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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某某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漯刑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凤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于某某2006年至2008年在担任临颍**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从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有限公司账户取走现金1390000元,公司的任何账目、凭证、均不显现,足以证实于某某采取用现金支票取款不入账的方法侵占颍华**公司资金共计1390000元。以下为于某某用现金支票取款日期、现金支票号及每次取款金额:2007年5月27日,支票号:03436580,50000元;2007年6月6号,支票号:03436581,50000元;2007年6月7日,支票号:03436582,50000元;2007年6月10日,支票号:03436584,50000元;2007年10月9日。支票号:04343603,50000元;2007年10月11日,支票号:04343605,50000元;2007年10月12日,支票号:04343606,50000元;2007年10月16日,支票号:04343610,50000元;2007年10月18日,支票号:03878702,400000元;2007年12月28日,支票号:04552294,40000元。2007年5月17日,支票号03095380,200000元;2007年10月8日,支票号03914975,400000元(会计凭证显示当天入账600000元,现金支票存根实入650000元,减去50000元后,于某某实际侵占350000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公司会计王*(另案处理)合作在公司的账目上做文章,2007年12月31日公司现金账面结存余额为:414675.07元,到2008年11月底,总收入减去总支出,账面实际应有余额843711元,而于某某硬是把账面余额改为1200元。另外与此同时,公司主管会计王*在记账凭证汇总表中显示:2008年8月底支出现金1192375.38元,但是王*在总分类帐中显示:2008年8月支出现金1959796.78元,以上足以认定二人相互配合,共同侵占公司财产842511元。

三、2007年6月15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用公司的现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07年10月25日,于某某再次用公司资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55000元,于某某通过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的方式侵占颍华**公司15.5万元。

庭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于某某第二起犯罪的指控。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证人邢某某、安某某、晁某某、贾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4.控告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6.开户信息;7.抓获经过;8.中**行现金支票支取手续;9.基金购买凭条;10.购买车辆手续;11.购买房产手续;12.集资情况;13.颍华**公司中**行临颍支行账户收支情况;14.对账单;15.工资表及分红情况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临颍**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颍华**公司资金154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第一、139万元取款都是我多存到公司账户的钱,我在作财务时经常会有这种情况,有时是别人借用我公司的账户存取,有一部分是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钱存到过我公司账户。我没有做到日清月结,将每笔款项下账,账目上比较混乱,但这139万元我确实没有侵占。(1)2007年10月8日的支票(票号03914975)是我公司2007年10月份注册资本增加,所以我把钱取出来打到我公司董事会大概四个股东个人账户上了,但这笔款全部作为注册资金增加又存入我公司账户了。2007年5月17日的20万元(票号03095380)是转的账,是由塑编公司转入化肥厂了,不应当认定我侵占。(2)、如果139万元属我侵占公司的,我公司账户余额就应有139万,但化肥厂每月给我公司的货款只有60万至80万左右,基本是从中行转账,颍*塑编中行储户只有化肥厂这一家业务,而银行账户和颍*塑编账户是一致的,现在银行账户余额和颍*塑编总账是平的,不能视为我侵占139万。

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购买基金的问题我认可,我确实去银行办事时顺手用公司的钱买基金了,但很短时间又还上了,我只是暂时挪用,没有侵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李**辩护称:一、关于本案的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侦查机关以王*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从当时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传唤直至2014年元月20日于某某被刑拘,卷宗中未显示中间间隔的5年时间内侦查机关对本案曾作如何处理,更无任何程序方面的文书说明。侦查期限无限期延长,并且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后侦查机关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侦查期限历时六年,以上情况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自始至终未将于某某所经手受害人颍华**公司现金帐及银行帐进行全面、客观、系统的审计和算账。案发前于某某一直账面平衡,案发后其家属也将未入账的80页票据提供给侦查机关,以冲抵被告人的现金账面余额。那么公司两套账中于某某应当入账的现金是多少、银行存款是多少?减去支出后其现金余额应当是多少,银行存款余额是多少?于某某离职时现金余额与银行存款余额与账目的差额又是多少?这些公诉机关均未查明,在未进行账目审计,没有查清和证据证实于某某经手的款项和账目存在差额的情况下,认定一个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资产,显然是错误的。(二)、在于某某的多次笔录中,于某某均提出要求算账,但卷宗材料显示的却只有于某某对取款凭证和部分账目进行了辨认,以及侦查机关讯问于某某对于某笔款项来源及去向的解释,并未允许于某某自己进行算账。要求一个离职多年的财务人员不拿账本算账,就说清楚经手的账目数额是否正确,甚至对自己七年之前曾经经手的某笔款项说清楚其来龙去脉,完全超出了一个人的基本能力,根本就不可实现,而公诉机关因此就认定这些说不清的款项就是被经手人侵占了,不但从法理上说不通,从情理上也说不过去。(三)公诉人提交证据中补充卷第5-18页,即银行对账单,详细记录了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受害人颍华**公司在中国**行账户收支的详细情况。其中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之间,辩护人找出银行对账单上数额5000元以上的数据进行计算,并与于某某所记录的银行帐上的账目进行对比(详见辩护人提供第五组证据①②③),证实了于某某不但存在大量取款或转账未计入银行帐的情况,同时也存在大量存款未计入银行帐的情况。因此,不管公诉机关有无证据又能否认定这1545000元款项的来源和性质是否是公司财产,只片面计算取款而抛开存款,显然是不全面的,据此认定构成侵占当然也是错误的。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同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二部分,公诉人提供证据中没有证据显示于某某将购买基金的款项据为己有进行侵占,也没有证据证明于某某的账目存在差额,因此,其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用于营利的行为只能按挪用资金进行定性。四、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尽管于某某不认可构成职务侵占犯罪,但对自己曾经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的行为始终供认不讳,也当庭检讨了自己因为没有按照财务纪律做到日清月结导致账目混乱的实际情况。五、关于量刑方面,辩护人公诉人起诉的两起犯罪中第一起职务侵占犯罪罪罪名不能成立,第二起犯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按照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对于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且因其已被羁押两年有余,应尽快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于某某2006年至2008年在担任临颍**有限公司出纳期间,严重违反财务制度,账目混乱,存在大量存款、取款或转账在公司的任何账目、凭证均不显现现象。其中自2007年5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于某某从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或取走现金共计1390000元未入账,同时,于某某有多笔款项存入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有限公司账户未入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这张票号为03436580时间是2007年5月27日,金额为50000元现金支票,我看了2007年5月份、6月份的银行账、现金账及会计凭证没有找到这笔50000元的记账情况。票号为03436581,时间是2007年6月5日,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3436582,时间是2007年6月5日,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3436584,时间是2007年6月8日,金额为50000元的三张现金支票我看了,2007年6月份、7月份的银行账、现金账及会计凭证没有找到这笔共计15万元的记账情况。票号为04343603,时间是2007年10月9号,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4343605,时间是2007年10月11号,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4343606,时间是2007年10月12号,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04343610,时间是2007年10月16号,金额为50000元,这四张现金支票我看了2007年10月份、11月份的银行账、现金账及会计凭证没有找到这4笔共200000元的记账情况。票号为04552294,时间为2007年12月28号,金额为40000元的现金支票我看了2007年12月份及2008年元月份的银行账、现金账及会计凭证没有找到这笔4万元的记账情况。票号为03878702,时间为2007年10月18号,金额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我看了2007年10月份、11月份的银行账、现金账及会计凭证,没有找到这笔4万元的记账情况。临颍县**有限公司是我丈夫石某某开的公司,是做地埋线工程的,我和这个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这40万为什么转账到临颍县**有限公司我也记不清楚。以上还有9张现金支票共计440000元没入账我现在说不清楚,这84万元共计10笔这些钱用到哪里我想不起来了。

我一直都是财务科出纳,出纳的主要职责就是收款和付款。收款时我收到主户贷款时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为一式三联,客户一联,会计一联,我记账一联,往外付款时是业务员或客户拿来厂长和会计签字的发票后,我按发票上的金额付款,我负责制作的账目有银行账、现金账以及仓库的原料账,我公司现金支票由我保管。大部分时间都是我拿现金支票去银行取款,也有我把现金支票给业务员让业务员去取款的情况,这种情况很少,现金支票是一张两联分存根联和支票联,存根由我填写后入账保管,支票交银行取现金开具现金支票后,我在银行账和现金账上都得记账,银行账余额减少,现金账余额增加。

经辨认,12份现金支票和1份转账支票都是我填的,都有我的签名,其中一张票号为04343603的现金支票后面签字是我姐夫晁某某的名字,身份证号也是填的晁某某的,我为了把这5万直接转到我的存折上才签的我姐夫晁某某的名字。因为签我的名字不能直接把钱转到我的存折上,这是银行规定。这些票据我应当都入账了,每开出一份支票我在银行账和现金账上记账,按每张支票的金额在银行账上减少相应的金额,在现金账上增加相应的金额,支票存根也要装在相应月份的会计凭证里面。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是我前妻,我2007年1月在工商部门申请了一个临颍县**有限公司,是我出的资,名义上另外一个股东叫”小乐”,我出资有10万元左右,同欣**限公司与临颍**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于某某作为公司的出纳没有向同欣**限公司打过钱,同欣**限公司在银行的注册账户所对应的银行卡于某某有时候也拿过。

通过辨认,2007年10月18号临颍**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汇入同欣**限公司40万元,后边有于某某的签字,这个事我不知道。通过辨认,在中行、建行、农行**限公司的账户有我签字取走现金的记录,这些情况是因为我公司的业务往来于某某也参与,我有时候向于某某要钱的时候,于某某就给我卡和密码我就取,我不知道这些账户是颍华**公司的账户。我们当时关系不是很好,我们各自的钱都是各自保管,我问她要钱都是她该给我的生意款,有时我用她一、二万元,很快我就还她了,我们家庭就没有共同账户。

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我以前学的是会计专业,有一个会计证,我估计是石某某通过几个中间人找到我,想用我的会计证,具体是怎么回事和过程我回忆不起来。我可以肯定的是我不认识石某某和于某某,我没有为临颍县**有限公司做过账,我只是挂名的股东,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事物,也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我没有私章,可能是别人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私刻的。

证人贾某某的证言。2006年初,石某某经常用我的车我们就认识了,当时我主要是跟石某某打交道,知道于某某是石某某的老婆。通过辨认从中**行调取的证据显示从中**行到临颍县支行以临颍**有限公司账户上取款七次共计52500元,这些钱都是石某某给我让我取的,取出后我把钱都交给石某某了。

5、被告人于某某2007年期间用现金支票从中**行临颍支行支取现金不入账且会计凭证中无支票存根情况汇总及相关票据复印件。

6、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颍华**公司账户入支明细(注:中国**县支行)。

7、现金账、记账凭证汇总及总分账。

二、2007年6月15日,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两次用公司的现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07年10月25日,于某某再次用公司资金在中行临颍县支行购买基金55000元,于某某通过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的方式挪用颍华**公司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经辨认支票票号为:(豫)河南03436583,时间为2007年6月8日,金额为15万元,我在同日取出后又把这15万元直接转到户名为晁某某的账户(6334660010200203181)上了;这张支票票号为:03436588,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金额为5万元,取出同日把这5万元直接转到了晁某某的账户(6334660010200203181)上了;这张支票票号为:河南03436589,时间为2007年6月14日,金额为5万元,取出后直接存到了户名为晁某某的账户(6334660010200203181)上。2007年6月15日我从户名为晁某某的账户(6334660010200203181)上直接转到我的账户(6334660010200205858)上了5万元。这上面都是我的签字,都经我的手。

经辨认这两笔购买基金的单子(中国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一份时间是在2007年6月15日,金额是5万元;一份是2007年10月22日,金额是5万元,上面是我的签字,是我自己去购买的,在临**国银行购买的。这两笔资金是用我公司的资金购买的,但是后来我又还给公司了。什么时间还给公司的,我记不起来了。2007年10月23日,从户名为晁某某的账户(6334660010200203181)上取出5.5万元后,直接存到我的账户(6334660010200205858)了5.5万元,是我签的字,这张单子中**行开放式基金交易凭条,时间是2007年10月25日,购买的基金金额为5.5万元。客户签名为于某某上面是的签字是我的签字,是我自己去临**国银行购买的5.5万元基金。是我用我公司(临颍**有限公司)的资金购买的。但是后来我又还给我公司了。什么时间还的我忘记了。

我用公司的资金在临**国银行购买基金时(15.5万元的基金),我没有给公司的领导说过,我也没有给公司打过报告,我也没有对其他人说过。

2、证人晁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我妻子是于某某的亲姐。于某某在中国**县支行以我的名字我记得就开了一个户,我没有用过,一直是于某某在用,是于某某拿住我的身份证办的卡,但是我一直没有用过,都是于某某在用,具体怎么用?我都没有过问过,反正卡上没有我的钱,卡号我也不知道。我在农业银行买了大概10万元左右的基金,都是我自己买的,记的都是我的名字,建设银行有2、3万元基金、工行有3、4万元的基金,都是我自己操作的,也都是我的名字。2011或2012年我把基金都赎回了,赔了有3、4万元。以我自己名字买的基金,没有于某某用公司钱买的。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我没有买过基金,于某某买过,具体买多少钱的基金不知道,她不会赚钱的。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没有向于某某的公司替于某某还过50000元于某某买基金的钱,与于某某没有任何经济来往,相互之间没有借钱、还钱的事。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时间大概是2007年或2008年于某某说她买基金很赔钱,我说我丈夫做木材生意,也需要流动资金,我给你利息你把基金的钱取出来让我们用用。后来于某某就分三次给我70000元,我丈夫给她打的有条,大概到2008年于某某算上利息借条改为80000元,2009年又改为90000元,到现在估计我们欠她12万到13万之间。每年利息大概是1分左右,今年刚过罢年,于某某的姐于爱*和她女儿有事需要钱,我和我丈夫就给她们了50000元,加上原来于某某买新区商品房时给她家20000元,我们现在也就欠她60000元左右。我大概记得我和我丈夫跟于某某一起赎回的基金给我们的钱,也有一次是于某某从卡上取出钱直接给我们的,另一次记不清了。

6、书证:被告人于某某在中**行购买基金情况、相关转账凭证及基金交易凭条。

7、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用临颍**有限公司资金以其姐夫晁某某名字开具的中行**行账户交易情况。

本案其他方面的综合证据:

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今年9月份,我发现王*和于某某他们俩个有不正常的现象。我就怀疑他们在账上是不是有问题。我就着手安排审计部门审计一下我公司的帐,经过审计我公司在2006年度账面反映的购进主要原材料要比仓库保管提供的入库单保管联反映出来的多出968508.4元。2006年度账面反映主要原材料耗用要比仓库保管提供的出库单保管联反映出来的多,价值841838元。在2007年度账面反映的购进主要原材料要比仓库保管提供的入库单保管联反映出来的多210760元。2007年度账面反映出来的主要原材料耗用量比仓库保管提供的出库单报关聊反映出来的多27.225吨,价值151183元。在2008年度1-9月份期间账面反映购进主要原材料要比仓库保管提供的出库单保管联反映出来多1155000元。2008年度1-9月份期间财务帐账面主要原材料耗用量要比出库单保管联反映出的多164.5吨,价值1360415元。合计这三年度的审计结果,以虚列入库、虚列出库的手段侵占我单位资金2353436元。

我公司已经放假一个多月了,但我公司公存户上在11月份期间连续取出来有25万元,公存户上的钱应该都是于某某取的钱,因为于某某拿着公司的财务公章、我的手章还有她的手章。三个印章齐全才能在公存户上取钱,所以只有于某某才能取出来钱。现在她拿着这些印章也不交出来。

于某某负责做原材料的进出凭证以及现金账,王*是主管会计,他负责全面的账目处理以及各种票据的做账。另外在审计我公司的账目时,发现2005年的11月、12月和2006年元月、2月的四本票据丢失了,这些票应该是王*负责保管的。

截止到今年11月底,我公司的现金账上还有65万元,但现在已经没有钱了。现金账的账户是以于某某的名义开的,我所知道的有农业银行和信用社的,具体有几个我不知道。以个人名义开户主要是为了公司用钱方便一点。

2、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

3、控告书。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5、于某某用颍华**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具的中行**行账户(尾号为6943)。于某某用临颍县颍华**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开具的中行**行账户(尾号为1960、0561、0073、1192)。于某某用临颍县颍华**公司资金以其姐夫晁某某名义开具的中行**行账户(尾号为3181)。

6、抓获经过。

7、于某某2007年期间用现金支票从中**行临颍支行支取现金手续。

8、于某某购买车辆情况。

9、于某某购买基金凭证。

10、于某某购买房产情况。

11、于某某在公司集资情况。

12、于某某在公司工资及分红情况。

13、于某某在中行、工行、农行购买基金情况。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颍*塑编公司2006年-2009年进行年检提交的有关材料及年检报告书。证明该公司从2006年到2010年属于正常经营情况,每年资产负债平衡,年审时候对年审提供材料都有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签名。从这几年的经营情况和年检报告上看,公司每年的负债总额没有超过三位数的,而利润是几块钱,全年的销售收入只有几百万元,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人在07年一年之内侵占公司150多万元。

第二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41、42条等)。证明对单位账户支取现金有相关规定,被告人所辩解将公司资金在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相互转账有一定原因且是为了公司之便的说法,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

第三组:案外人晁某某提供的票据共80份。这些票据案发后已提供给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编排序号后将其中的前65份入卷。这些票据证明于某某确实没有做到日清月结,没有把票据及时入账,但这些票据应该计算在于某某的现金余额内。

第四组:于某某前夫石某某中**行交易单两份。证明2012年10月份离婚时和2013年3月份分别给于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其买房产,其买房的资金来源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侵占公司的赃款。

第五组:①卷宗补充卷第5-18页银行对账单;②于某某2007年1-12月银行帐复印件;③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款项银行帐与银行对账单收支对比表。其中①第8-13页详细记录有于某某所在公司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银行账户的所有往来款项,包括了公诉机关认定的于某某取款或转账未入账的全部支出,同时也包括了于某某在该时间段内多次存款未入账的记录;②证明了于某某每月仅将部分收支款项计入银行帐,存在大量收支不计帐的情况;③证明于某某存在多笔收支均不入账的情况,不能仅依据支出款项未入账就认定构成侵占。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临颍**有限公司出纳期间,挪用公司资金15.5万元在中行临颍支行购买基金用于营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某第一起侵占临颍**有限公司139万元以及第三起通过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侵占公司15.5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临颍**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对所经手现金、银行存款存在大量存款、取款或转账不入账现象,自2007年5月份至2007年12月份,于某某从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或取走现金共计139万元未入账,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15.5万元,同时,于某某有多笔款项存入中行临颍县支行临颍**有限公司账户未入账。因公诉机关未调取于某某未入账存款的来源和2007年该公司的全年全部账目,于某某未入账存款与取款的行为是否有关联性,缺少事实和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于某某侵占公司财产154.5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对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五组证据,经查,其提供第一组证据颍*塑编公司2006年-2009年进行年检提交的有关材料及年检报告书,证明该公司一直账面平衡,经营正常,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均有签字确认;其提供第二组证据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证明于某某出于便利将公司资金进行转账、取款;其提供第三组证据案外人晁某某提供的票据共80份,证明于某某现有未入账票据若干,应计入现金余额;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于某某前夫石某某中**行交易单两份,证明其买房款项非侵占而来;其提供第五组证据银行对账单、银行帐复印件、银行帐与银行对账单收支对比表,证明于某某有多笔存款未入账。上述证据中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于某某和其辩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来源于公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于某某不仅存在多笔取款或转账不入账和用公司资金购买基金现象,同时也存在多笔存款未入账现象,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应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数额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某犯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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