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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2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酗酒,原告曾多次规劝未果。2014年11月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无端找事,将原告打伤致耳膜穿孔。2015年2月份原告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因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到原告父亲家对其进行辱骂,并大打出手,致原告父亲受伤,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二人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双方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一。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李*某经常酗酒,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4日,李*某酒后殴打孟某某,孟某某拔打110电话报警,临颍**出所接警后出警干预。2015年2月4日,孟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为挽回双方婚姻关系,给李*某和好的机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临民城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6月4日,李*某再次与孟某某的父亲发生争执并撕扯,城**出所接警后出警干预。双方夫妻感情更为恶化。

另查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临颍县字第0201017612号,房屋面积为115㎡),并购置了部分家俱、电器等日常用品,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现在价值可按21万元计算;婚后双方购买奥拓牌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睦。因李某某经常酗酒等原因,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并两次报警后由警察出面干预,双方本已不睦的夫妻矛盾越来越大,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所生一男孩李**,原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妥,孟某某应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共计69000元。双方现有房屋一套,及房屋内家俱、电器等物品归李某某所有,奥拓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U1619)归孟某某所有。扣除孟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后,李某某应给付孟某某应分割财产的差价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孟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所生一男孩李*一,由李*某抚养,孟某某支付抚养费69000元(抚养费从孟某某应分共同财产中扣除,孟某某不再支付),待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孟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李*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双方现有财产中,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临颍县字第0201017612号)及房屋内家俱、电器等物品归李某某所有。奥拓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LU1619)归孟某某所有。李某某给付孟某某现金21000元。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车、现金交付孟某某。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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