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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8日生育儿子任宣朗。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有时还对原告施加暴力,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再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知道我错了,并写有悔过书,我感觉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6月26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28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任宣朗。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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