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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丽娅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商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常丽娅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在保险公司处为家庭自用的车牌号为豫RF3456的雅阁HG7241A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9日22时许,常**之弟常**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南阳市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西侧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G586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乘坐人张**、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常**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张**、张*无责任。”事故后,2012年6月5日该投保车辆由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拖入南阳**维护厂进行维修,但因保险公司需定损,进厂后未开始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厂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进配件维修,2013年6月13日付清维修费用58800元后将该车辆开走。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车辆定损为55000元。另,本次事故中常**支付施救费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辩称事故后驾驶员常**弃车逃逸属于免赔事项及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常**提供的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维修收费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六张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常**的车辆实际维修花费数额,故常**的车辆损失数额应认定为58800元。施救费是处理事故时的实际花费支出,且有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正规的发票为证,故认定施救费为1650元。综上,常**本次事故中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60450元,未超过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01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支付常**保险金6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投保时,上诉人已履行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告知义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依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处理有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常丽*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的问题,保险合同的签订体现了投、保双方的最大意思自治,系有效合同;司机于事发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并未扩大其已实际造成的损失;对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的设定,法律予以严格的限制,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最大诚信履约义务在于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现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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