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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支公司赔偿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郑**为自有的豫RNV977号越野车在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的车损险限额为240000元。2014年5月18日18时,黄*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时,因躲避行人,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道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的车辆经南阳**田汽车专项修理部修理,支付修理费123937元,交通费260元。后郑**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估损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郑**、太平**支公司共同选定的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对郑**受损车辆进行鉴定,估损价格为85375元。太平**支公司认为估损价格过高。以上案件查明的事实,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修理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的车辆在太平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太平财**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郑**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郑**车辆损失,太平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积极承担赔偿责任。郑**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123937元,但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估损价格为85375元,应以鉴定机构的估损结论为准。太平财**支公司虽认为估损结论价格较高,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估损报告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主张的交通费,系郑**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郑**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60元,应以该票据为准。以上费用共计85635元是郑**已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未超出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该费用应当由太平财**支公司承担。太平财**支公司称郑**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经年审,从郑**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已经过年审,因此,对太平财**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保险赔偿金85635元。二、驳回原告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承担343元,被告承担100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支公司上诉称:一、郑**的车辆未经过年检,太平**支公司不应当对郑**赔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的约定,郑**应当提供相关理赔材料,郑**提供的行驶证是事故后更换,其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未经过合法年检,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免责事由,太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太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签订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太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一、关于车辆年检问题,原审中,郑**提供了车辆经年检的行驶证,太平**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本案中太平**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间接费用。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太平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部分诉讼费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提供的行驶证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月,太平**支公司称郑**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郑**的车辆未年检,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理赔,但其未及时理赔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鉴定费和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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