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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内**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金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23时30分,原告停放在内乡县城大成路与宏达路交叉口的豫R号东风雪铁龙被火烧毁,后经由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便民服务亭北侧空调外机旁堆放的杂物处,起火原因排除便民服务亭内及空调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排除豫R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不排除起火部位处堆放的编织袋、塑料、鞋底等杂物因遗留火源引起火灾。该事故车辆后经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该标的车辆事故后车损状况已达到报废状态,其事故后残值约为0.32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引起双方讼争。

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号东风雪铁龙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0时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为84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即形成了合同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后车损状况已达到报废状态,其事故后残值约为0.32万元,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8088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车损险且不计免赔,并足额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请求其理赔符合合同约定,且理赔数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80880元。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险内乡公司上诉称: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本案车损额应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确定,原审计算方法错误。车辆起火原因不明,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上诉人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双方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应以保险金额作为计算损失依据。起火原因已排除自燃,属意外事故,应由上诉人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续四年在上诉人处投保,每次保险金额均为84080元。上诉人作为保险经营者,在被上诉人连续投保的情况下,应明知被上诉人的车辆状况,其并未就车辆价值进行提示及审核,而是按照保险金额84080元承保,被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双方共同约定投保车辆价值为84080元。原审认定车辆扣除残值后实际损失为808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确认。被上诉人车辆起火原因已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能够认定系意外原因,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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