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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伟涛、艾**与李**、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全伟涛、艾**诉被告李**、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全伟涛、艾**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因经营所需向二原告借款400万元,由被告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4月21日,二原告依约将借款转账至李**账户内。现借款期早已到期,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整,并立案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后当庭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38万元(本金400万元,借款之日到开庭之日是10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70万元),并从开庭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金数额实际应为360万元。虽然原告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转款400万元,但同日被告即返回原告4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2、被告实际按照5分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超过3分息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应由原告予以返还。3、原告请求按照从借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3分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全伟涛、艾**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起诉资格。

2、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保证人赵**和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3、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李**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400万元。

4、打款凭证。证明债权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李**两次打款200万元,共计400万元。

5、证人邓*当庭作证证实由自己介绍赵**向原告借款,赵**说那怕出点利息就行,2015年4月20日在其办公室里双方到场,打的借款手续,4月21日打的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是赵**自己说的。他们的付款过程我不清楚。给我打款30万元无异议,这是利息,都转给原告了。

被告赵**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被告所得借款为360万元,从电子回单明确可以显示交易时间2015年4月21日下午14点53分39秒,而被告与当日即向原告返还40万元。可以看出短短几个小时内可以印证被告实际所得360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4份银行回单。证明:1、在原告向被告转款400万元当日,被告即向原告返还40万元。证明这40万元在本金中扣除。2、2015年6月19日李**向邓*账户转款20万元并结合2015年4月21日李**向全伟涛账户转款40万元可以印证双方是按5分息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3分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8月11日李**向邓*转款10万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李**支付了400万元,而非被告辩称的360万元。当时双方都认可月息按5分计息。我们在诉讼请求中按3分请求,多余的部分我们也已经扣除了。

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全伟涛、艾**借款4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承诺声明各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向全伟涛、艾**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4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借款人、担保方愿接受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文书,自愿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提任何异议,放弃一切抗辩权。借款人(身份证号、签字、指印):李**担保方(身份证号、签字、指印):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2015年4月20日。收据上内容是“今收到全伟涛、艾**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4000000.00元整。(用于郑州日产车款)收款人(签字、指印:)赵**李**2015年4月20日。承诺声明内容是:本人与2015年4月20日向全伟涛、艾**借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逾期不还本人同意到所经营的旗下接受营业款。声明人:赵**李**2015年4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

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即先给原告全伟涛账户打款40万元作为借款期间的利息,随即原告全伟涛通过网银转账分两次转给被告李**40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通过邓*转给原告20万元作为一个月利息。2015年8月11日被告李**通过邓*转给原告10万元作为利息。共计支付利息70万元。之后本金利息至今未付,现借款期早已到期,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拖欠未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中,被告预先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0万元,而后原告再出借本金400万元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打款40万元是一种担保,原告仍按本金400万元出借。被告赵**认为是出借人预扣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360万元。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的孳息,货币自借出之日起方能生息。被告预先支付利息,应属预扣利息的行为。原被告均认为这40万元是利息,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实际借款本金数额360万元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在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时双方按照5分利息约定并实际执行,但在本案请求时对于超出3分的部分也已经抵扣了,请求法庭在计算利息时按照3分来计算;被告认为对于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3分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尚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2分计算,且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而不应再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协商借款时口头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且已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付利息3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法院不予干涉。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开庭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44.88万元,从开庭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辩称对于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出3分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尚未支付的利息最高可按2分计算。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自2015年6月20日之后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而不应再给付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借款本金及利息438万元数额,本院认为应该支持的本金360万元和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开庭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44.88万元,本金和利息共计404.8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438万元,不予支持。(4)被告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应负的责任。上述二被告虽在借据上担保方签字盖章,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全伟涛、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44.88万元,之后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

二、被告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对被告李**应偿还原告全伟涛、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44.88万元,之后的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息2分予以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全伟涛、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164元,被告李**、赵**、南阳市高新区新中原**公司负担4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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