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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徐**、姜**、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徐**、被告姜**、被告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肖**,被告众**司、蔡*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海**司、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作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12*****01),借款金额750万元整,期限: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原告与被告海**司、海**司、徐**、姜**、蔡*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1、J12*****01-2、J12*****01-3、J12*****01-4、J12*****01-5),上述保证人同意为被**公司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公司、海**司、海**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J12*****01-6、J12*****01-6、J12*****01-6),众**司、海**司、海**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2*****01)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公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公司、海**司、海**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3991541.67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991541.67元,利息122179.84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期届满,逾期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海**司、海**司、徐**、姜**、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不对,截至目前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489303.67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如今资金十分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海**司、海**司、徐**、姜**辩称,被告众**司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时,被告公司的账目可以证实众**司已成为海**司、海**司的实际控制人,众**司利用控制海**司、海**司的经营权向原告提供了虚假的担保手续,因海**司、海**司当时已经负债累累,原告未对海**司、海**司的实际资信条件进行调查,向众**司发放贷款,破坏金融秩序,损害了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利益,因此,海**司、海**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蔡*辩称,原告起诉状担保内容属实,但本金金额同被告众成公司的意见。

原告**作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进账单、受委托支付委托书、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众**司发放了贷款,并按众**司的要求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其交易对手;3、保证合同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司、海**司、徐**、姜**、蔡*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其均应履行连带担保责任;4、保证金合同,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12月21日所欠原告的利息为122179.84元;6、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众**司、海**司、海**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徐**、姜**、蔡*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众**司、蔡*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海**司、海**司、徐**、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众**司要求支付的对象是焦作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众**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众**司与证据2中荣**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而是相互勾结,欺骗原告与各担保人,被告海**司、海**司对购销合同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告知海*、海**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转给荣腾公司,被告海**司和海**司均不知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众**司、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17日的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还款金额50万元,实际到目前为止,被告众**司欠原告的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另外原告还扣划被告2238元,也应从诉请中的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扣划的2238元,还款凭证的余额可以予以印证。

原告**作分行对被告众**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还款的50万元没有异议,因该款是在起诉之后的还款,诉讼请求中未对该款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称扣划的2238元的事实需庭后予以核实。

被告海**司、海**司、徐**、姜**对被告众**司、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该笔50万元的还款。

被告海**司、海**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份,即海**司的财务原始凭证,证明该公司被众**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实际控制,蔡*代表该公司行使经营管理权。

原告**作分行对被告海**司、海**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海**司、海**司提出的“实际控制”情况,原告并不知情。贷款时间早于被告提交的海**司的财务凭证的时间,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时众成公司就是海**司和海**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众**司、被告蔡*对被告海**司、海**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均发生在2013年之后,更加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这些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徐**、姜**对被告海**司、海**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除被告众**司、蔡*无异议外,其他各被告均认为涉及的煤炭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双方并未发生实际交易,但就该异议理由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众**司、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50万元及被扣划2238元的事实,且庭后原告就被告众**司主张的截止目前的实际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海**司、海**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在庭审中并未否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报销单、收款单的发生日期均在2013年之后,滞后于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海**司、海**司的证据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7日,被**公司由被**公司、海**司、徐**、姜**、蔡*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万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年利率7.8%,约定分两次还款,2013年6月26日偿还本金100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偿还剩余本金650万元整。同时,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合同,合同约定保证金额:250万元,计息方式:定期一年,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朱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并对应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特此声明完全了解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违反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并认可在保证人违反承诺的情形下,债权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2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众**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同日,被告众**司委托原告将该笔贷款支付给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原告依约将750万元从被告众**司作为出票人的账户支付至收款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按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宣布与被告众**司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750万元整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前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众**司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于当日扣划被告众**司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用于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扣划后尚欠本金3991541.67元。被告众**司又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原告同时扣划被告众**司账户余额2238元,故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显示剩余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2179.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担保人虽辩称被告蔡**为海明、海**司的控制人,但仅凭海明、海**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担保人另辩称借款人众**司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存在虚假购销合同,被告蔡**为交易对象的控制人,该辩解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且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担保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不能以此对抗或抵消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众**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众**司未按约定足额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偿还欠付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为3991541.67元,但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众**司于2014年11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502238元,原告出具的还款凭证显示剩余贷款金额为3489303.67元,经原告庭后落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489303.67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付利息为122179.84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复利,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司、海**司、徐**、姜**、蔡*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焦作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489303.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在原借款年利率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

二、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徐**、姜**、蔡*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0776元,由被告焦作**有限公司、焦作市**责任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徐**、姜**、蔡*承担32700元,原告交通**焦作分行承担8076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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