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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飞**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飞**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为自有的豫R9887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为自有的豫RK10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司机胡**驾驶豫R98870/豫RK107挂车,沿郑州市南曹乡黄金油库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仓库线74号线杆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崔**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被转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救治,原告为崔**垫付医疗费63737.7元。为赔偿问题,崔**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确认崔**的各项损失共计481387.8元,扣除原告垫付的63737.7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崔**417650.1元;同时对于原告垫付的63737.7元,判决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被告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下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垫付款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37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所有的豫R98870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所有的豫RK107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

2013年6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胡**驾驶豫R98870、豫RK107挂车,沿郑州市南曹乡黄金油库石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仓库线74号线杆丁字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崔**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救治,同日又被转入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救治,原告为崔**垫付医疗费63737.7元。为赔偿问题,崔**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崔**的各项损失共计481387.8元,扣除原告南阳飞**限公司已赔付的63737.7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赔付崔**417650.1元;同时对于原告已赔付的63737.7元,判决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该垫付款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的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3737.7元,已经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也经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可以不予举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的医药费包含有医保用药,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款63737.7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依法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阳飞**限公司6373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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