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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的委托代理人杨*有常和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2012年3月9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辆豫RF3456号雅阁牌小轿车,在南阳市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在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进行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58800元及施救费165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等共计6045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事故后,驾驶员逃逸,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符合赔付条件,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的赔付部分。3、请求数额过高,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家庭自用的车牌号为豫RF3456的雅阁HG7241A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9日22时许,原告之弟常**驾驶该投保车辆在南阳市张衡路与明山路交叉口西侧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G586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张**、乘坐人张**、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常**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张**、张*无责任。”事故后,2012年6月5日该投保车辆由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拖入南阳**维护厂进行维修,但因保险公司需定损,进厂后未开始维修,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厂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进配件维修,2013年6月13日付清维修费用58800元后将该车辆开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车辆定损为55000元。另,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施救费1650元。

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原件及缴费发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维护厂出具的证明、维修收费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六张、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损险条款、定损单及原、被告的开庭陈述、质证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二、太平**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六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该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被告辩称事故后驾驶员常**弃车逃逸属于免赔事项及应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数额,原告提供的南阳市通达汽车维护厂维修收费结算单及维修发票六张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维修花费数额,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认定为58800元。施救费是处理事故时的实际花费支出,且有南阳**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正规的发票为证,故认定施救费为1650元。综上,原告本次事故中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60450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201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常**保险金60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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