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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等32人因与被告人周*某和周**(二人系夫妻关系,周**在逃)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将周*某、周**诉至内**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周**返还张某某等32人烟叶销售款共计218704.05元。同日,原告张某某等32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内**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将周*某在邮储银行内乡县支行的存款11万元(账号6210985131005524674)、周**在该行的存款4万元(账号605138114206593143)、南**草公司内乡县分公司应支付周*某、周**的8万元予以冻结。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5月8日,内**民法院对张某某等32人诉周*某、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等32人烟款共计218704.05元。

周*某、周*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得知其和周*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已届满,遂于2014年8月5日将已解冻的15万元银行存款支取,2014年8月1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周*某、周*甲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9月12日张某某等32人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1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周*某、周*甲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二人拒不执行。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等32人因与被告人周*某和周**(二人系夫妻关系,周**在逃)存在不当得利纠纷,将周*某、周**诉至内**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周**返还张某某等32人烟叶销售款共计218704.05元。同日,张某某等32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内**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裁定,将周*某在邮储银行内乡县支行的存款11万元(账号6210985131005524674)、周**在该行的存款4万元(账号605138114206593143),南**草公司内乡县分公司应支付周*某、周**的8万元予以冻结。上述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2014年5月8日,内**民法院对张某某等32人诉周*某、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令周*某、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等32人烟款共计218704.05元。

周*某、周*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周*某在开庭过程中得知其和周*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已届满,遂于2014年8月5日将已解冻的15万元银行存款支取,2014年8月1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于2014年8月28日生效,周*某、周*甲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9月12日张某某等32人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9月19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周*某、周*甲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二人拒不执行,致使张某某等32人多次群体上访。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所有房屋位于内乡县王店镇世纪大道中段西侧临路砖混结构二下二及院内厢房。2014年8月5日周某某将已解冻的15万元银行存款支取未付,后在诉讼期间已履行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周某某位于王店镇世纪大道的房子照片一张。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案被内乡**出所传唤到案。

河南省内**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内民初字第236-1号。证明:2014年1月23日,张某某等32人诉被告人周*某、周*甲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等32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内**民法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将周*某在邮储银行内乡县支行的存款11万元(账号6210985131005524674)、周*甲在该行的存款4万元(账号605138114206593143,南阳市**烟草公司应支付周*某、周*甲的8万元予以冻结。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4)内民初字第236号。证明:2014年5月8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张某某等32人诉周*某、周*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周*某、周*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等32人烟款共计218704.05元。

(5)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内民初字第236-2号。证明:2014年8月5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应张某某等32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周*某、周*甲所有位于内乡县王店镇世纪大道中段西侧临路砖混结构房屋上二下二及院内厢房。

(6)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5号。证明:周*某、周*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周某某银行卡6210985131014036942交易明细。

(8)控诉书。

(9)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8月5日,周某某取走在该行的存款4万元(账号6210985131014036942)

(10)周*甲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

(11)发破案报告。证明: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去年十来月份的时候,我们雷沟村、薛河村的烟叶种植户在卖烟叶的时候,通过王店镇政府协调,使用了王店镇周营村周**的烟叶收购合同,我们烟农把烟叶卖了之后,烟草公司就把烟叶款打到了烟草公司制定给周**的烟叶账户内,我们烟农就向周**索要我们的烟叶款,但周**和他的丈夫周*某一直不给我们钱,后来我们没有办法,就向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周*某和周**,县法院判决让周*某、周**把烟叶款返还给我们,但周*某提出了上诉,后来又经过南阳**民法院判决,还维持了原判,但周*某、周**一直不给我们钱,在我们跟周*某打官司的时候,法院把周*某、周**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但是冻结期限届满后,周*某、周**又把被冻结的15万元给取走了,现在一直不给我们钱。周*某、周**他们俩是夫妻关系。总共涉及32户的烟农,周*某、周**应该给我们一共是21万多元,涉及我的,应该给我4160元。周*某肯定有能力给我们返还这部分钱,因为一是周*某才把被冻结的15万元钱从银行取走,二是周*某、周**本身就有钱,在王店镇世纪大道的房子都要值个好几十万。

(2)证人周*乙证言。

去年十来月份的时候,我们雷沟村、薛河村的烟叶种植户,在卖烟叶的时候,通过王店镇政府协调,使用了王店镇周营村周**的烟叶收购合同,我们烟农把烟叶卖了之后,烟草公司就把烟叶款打到了烟草公司制定给周**的烟叶账户内,我们烟农就向周**索要我们的烟叶款,但周**和他的丈夫周*某一直不给我们钱,后来我们起诉周*某和周**,县法院判决让周*某、周**把烟叶款返还给我们,但周*某提出了上诉,后来又经过南阳**民法院判决,还维持了原判,但周*某、周**一直不给我们钱,在我们跟周*某打官司的时候,法院把周*某、周**的银行卡进行了冻结,但是冻结期限届满后,周*某、周**又把被冻结的15万元给取走了,现在一直不给我们钱。周*某、周**他们俩是夫妻关系。总共涉及32户的烟农,一共是21万多元,涉及我的,应该给我9700元。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刘某某、周*乙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内**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下发的(2014)内=民初字第236号判决书我收到了。2014年5月8日南阳**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775号判决书是驳回我的上诉,维持之前内**民法院对我的原判决,判决我返还原告张某某、刘**等人的烟款218704.5元。总共是23万,烟草公司给我的8万元现在还被内**民法院冻结着,我的邮政储蓄卡上的15万元,我听法院的工作人员说这15万元被冻结六个月,所以我算着时间,过了六个月之后我就把钱取走了。这15万元是王店烟站在去年把卖烟叶的钱打到我的卡上的,一部分是我卖的烟叶,还有一部分我不知道,我现在忘记了。这个邮政储蓄卡上的账户名是我妻子周**的,这个卡是烟草公司给我办的烟叶账户。我没有把钱返还给张某某、刘**等人,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的,钱是打到我卡上的,就是我的钱,另外我也不欠张某某、刘**等人的烟叶款。

2014年1月23日,经内乡县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裁定,将我和我妻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了我早邮政银行的存款11万元,我妻子周*甲在邮政的存款4万元,还有烟草公司支付给我的烟叶款8万元,一共是23万元。在冻结期限到期之后,我把账号是我名字的邮政银行账号里的7万元,转给了我侄女周**,还剩的4万元;以我妻子周*甲在邮政银行的存款4万元全部支取走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质证、认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实质性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经履行了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放置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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