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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为保险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5月22日向南阳**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支付144247元保险赔偿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宛龙安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4时许,黄**驾驶豫R-×××××号越野车,沿南召县太山庙至红宇厂公路行驶至毛庄路段时,将路边行走的霍**撞伤。霍**受伤后在南**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黄**支付医疗费40247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黄**与霍**的丈夫冯**于2015年2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霍**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104000元,加上已支付的医疗费,黄**共赔偿144247元。2014年5月16日,黄**在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冯**与霍**自1993年起共同生活至今,二人系夫妻关系,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参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黄**、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公安机关认定,因黄**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霍**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霍**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24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6630.46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住院85天,即为28472元/年÷365天×85天=6630.46元;3、营养费255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85天=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黄**住院8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30元/天×85天=2550元;5、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6、丧葬费18979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2=18979元,以上共计240463.26元。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应赔偿下列数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一)医疗费;(二)诊疗费;(三)住院费;(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六)整容费;(七)营养费。因霍**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44747元,此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医疗费限额,首先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不足部分34747元(44747元-1000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护理费6630.4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95116.26元,首先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不足部分85116.26元(195116.26元-11000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000元剩余部分64653元(100000元-35347元)中向死者家属,仍有不足部分有实际侵权人向死者家属赔偿。故,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该赔偿的损失为220000元。黄**与死者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垫付144247元,不超过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份额,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黄**。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冯**与霍**关系不明为由拒赔,现冯**与霍**的夫妻关系已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支付赔偿款144247元。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冯**与霍**不是夫妻关系,黄**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冯**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冯**与霍**是夫妻关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黄**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冯**正当合法,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冯**是否能够代表死者霍**的家人处理霍**的事故赔偿问题,黄**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冯**是否正当,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对霍**生前一直与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生前一直与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中霍**生前居住生活的河南省南**村民委员会和南召县公安局太山**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冯**与霍**自1993年起共同生活至今,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冯**应当被视为是死者霍**的亲属,黄**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冯**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是将赔偿款支付给死者霍**的家人的行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关于冯**与霍**不是夫妻关系、黄**将事故赔偿款支付给冯**不具有合法性、保险公司不应予以理赔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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