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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焦作**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1、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在焦作市解放**资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豫HMQ200的白色奔驰C200旅行轿车以30万元抵押给被害人许某某,后马*在仅偿还15万元时,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未将该车还回被害人许某某。

上述事实,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二手车买卖协议、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马*在焦**管所以行车手续丢失为由,补办了车牌号为豫HMQ200的白色奔驰C200的车辆手续,并与2013年3月25日将该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葛某某,并办理过户,后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将该车抵押给杨某某,用于借款。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马*再次从被害人杨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用该车作为抵押,后以暂时使用为由将车开走,将该车抵押给时伟力,用于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葛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贾某某、郜某某、李**、李*乙、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某出具的豫H42555行车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贾某某出具的卖车证明,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登记车辆查询信息,被害人葛某某购买车辆的信息、发票、合同,被告人马*给被害人杨某某出具的借条,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吉某某提供的贾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辩认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指使贾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的车牌号为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借出,后未经被害人李**同意,购买该车假登记证书将该车作为抵押从被害人冯某某处骗取7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71500元。

一审期间,被害人李**向焦作**民法院提交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马*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姜某某、李**、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害人李**提交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扣押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假登记证书,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焦作市**证中心焦山价证鉴(2014)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综合证据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份,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存根)、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回执),被告人马*的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据此,焦作**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骗取被害人李**的豫HCZ705牧马人越野车已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马*分别退赔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7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马*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许某某、葛某某、李**、冯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四人之间属于正常借贷或买卖关系,尽管有欺诈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及辩护人所称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许某某、葛某某、李**、冯某某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与四人之间属于正常借贷或买卖关系,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马*采用将同一车辆抵押多人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借款,以将抵押车辆卖给葛某某为诱饵,骗取葛某某30万元后,又将车先后抵押他人致使车辆无法追回;其采用欺骗方法将李**的车辆骗出后,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将所骗款项大部分用以挥霍,根本无法归还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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