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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与米景龙、王晓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米**于2014年6月24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支付货款148677元及利息。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兴**公司不服原判,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米**与兴**公司于2009年发生业务关系,米**给兴**公司供应生铁、废钢等物资。王**系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侄子,2012年12月份前其在兴**公司工作。兴**公司分南厂(新厂)和北场(老厂)两个场,王**认可南厂的账都是其经手的。米**持王**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7张收据主张货款154684元。兴**公司主张米**在2011年8月15日收到公司的15000元、8月29日收到的10000元、8月31日收到的20000元、9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2012年3月21日收到的10000元、11月15日收到的10000元、10月23日收到的30000元共计125000元均系米**从公司取的款,因双方没有对账,该款应扣除。在庭审过程中,兴**公司否认米**提交的对账单系其公司员工王**出具,并称双方没有对过账,且王**2013年元月即不在该公司工作。米**当庭提交2013年3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当日王**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还支付过其5000元,王**2013年元月仍在该公司工作,同时同意将该5000元从诉讼标的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米**与兴**公司之间存在供应货物的关系属实,予以确认。王**所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期间所实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当由兴**公司承受,故米**要求王**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米**提交的所谓的“对账单”既无时间又无兴**公司财务人员王**的签字,更无兴**公司的印章,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结算的凭据,亦不能作为认定兴**公司付款的证据。依据米**提交的王**出具的7张收据,认定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兴**公司应支付米**南厂货款为154684元,但应当扣除2012年11月15日米**收到的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的30000元,2013年3月21日的5000元,合计扣除45000元,兴**公司应支付米**南厂货款为109684元。兴**公司主张2012年10月份之前米**所打的收据款也应当从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扣除不符合逻辑关系,不予采信,双方可以另行对账。米**请求兴**公司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米**货款109684元。

二、驳回米**要求兴**公司、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米**要求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米**负担925元,兴**公司、王**负担2449。

上诉人诉称

兴**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关系,与我们的两个厂均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对过账。原审只认定被上诉人供应我公司的货款应付,但被上诉人从我公司支取的货款和现金没有扣除,原审以逻辑关系判决站不住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米**当庭口头辩称,上诉人欠我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9684元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正确。双方长期业务来往,始终没有对过账,被上诉方从上诉方收到的现金和货款远远超过其一审认定的货款。对方总共提取现金和货款是24.05万元,其起诉的是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货款148677元,这期间我公司另给被上诉方还结算有九笔货款,说明双方并不是按时间顺序结算的货款,所以2012年10月14日之前被上诉方从我公司提取的现金及货款应折抵所欠货款。被上诉人则称,原判正确,一审中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据及2013年3月份的对账单据,上诉人说没有对过账不是事实。我提供的收货单和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对方欠我货款的事实。上诉人说不欠我货款与其一审中的答辩相互矛盾,一审中上诉人称货款属实,只不过应扣除12.5万元,说明还欠我钱,不欠那么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的货款应是154684元,原审把这期间和以后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扣除符合事实,但上诉人称应把2012年10月14日之前的货款扣除不对,因2012年10月14日之前的货款双方都结算过了,上诉人不可能提前支付我货款,其辩称不符合常理和交易规则。原审被告王**未发表意见。

另,米**、兴**公司均称2013年3月21日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米**与兴**公司虽发生多年业务往来,但兴**公司并不存在预先支付给米**货款的情况。米**持2012年10月14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七份收据向兴**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兴**公司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原审在扣除了该期间相应的货款及之后的货款后,对剩余货款予以裁判,并无不当。兴**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上诉**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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