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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张**、周**、曹**、柴**、榆林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张**、周**、曹**、柴**、榆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中华联合财**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榆**公司)、中国人民**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7月23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中华联合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曹**、柴**、佳**公司、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撞上被告张**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两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二)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照、交通票据、工作确认书、汇款单据、租房协议书、租房合同、唐河县童馨幼儿园证明、唐河**级中学证明、证人古某某及刘某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对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和期限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张**、曹**、柴养元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也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周**辩称其所驾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被告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周**的身份情况;(二)保险单,以证明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公司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投保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榆**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仅在原告提供有效费用证明、被告张**提供行驶证和出险时的驾驶员证的前提下,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只赔付被告张**投保的主、挂车医疗费各1000元、伤残费各11000元,其它费用不予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该公司愿意依合同进行理赔;认为原告系本车司机,故其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认为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人**支公司、中华**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一)中的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婚证和身份证不一致、唐河县张店镇牛园村委证明前后笔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二)中的护照、交通票据、工作确认书、汇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认为租房协议书及租房合同无收款单据予以相互印证,缺乏客观真实性,又认为唐河县童馨幼儿园证明及唐河**中学证明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人古某某、刘某某当庭作证证词言辞模糊;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唐**民医院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前后笔迹不一致;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人**支公司对被告周**所举证(一)、证(二)无异议;原告、被告中华**支公司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周**、被告中华**支公司均对被告人**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分别为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关系明确,能证实原告秦**及其四被扶养人的身份关系和各自基本情况,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二)各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所举证(二)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三)、证(四)中除唐**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外的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周**、中华**支公司、人**支公司均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中唐**民医院出院证虽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但出院后需护理半年内容与医师签名字迹相差明显,缺乏高度客观性,该护理日期内容应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系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鉴定结果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五)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但数额偏高,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往返距离酌定。被告周**所举证(一)、证(二),原告及被告人**支公司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支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被告中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均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0日5时30分,原告秦**驾驶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在二车道行驶到包茂高速铜延段574km+350m处时,车头碰至前方因堵车而刚停车的被告张**驾驶的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原告秦**受伤。2012年12月1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2012)第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秦**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前方路面交通动态不足、操作不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秦**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原告秦留存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延**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左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前臂及左手背皮肤挫裂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又转往唐**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其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经原告个人申请,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了(2013)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留存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秦留存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自2012年12月10日入住延**民医院救治至同年12月25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42845.42元;自2012年12月26日入住唐**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期间由二人进行护理,支出医疗费7660.7元。2013年1月24日,唐**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证明原告秦留存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18日在唐河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检查费8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张**所有,但挂靠在被告佳**公司,该车主车(发动机号1612B024057)、挂车(识别代码为LZ1B83GE5C0000605)均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为被告周**所有,该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主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又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在新加坡从事司机兼杂工工作,2012年8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唐河县城居住并从事司机工作,并以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告父亲秦**生于1952年4月14日、母亲王**生于1951年2月4日,秦**与王**生育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与其妻魏银娥2001年3月2日生育长子秦*、2008年12月生育长女秦*某。

立案后,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追加柴**、曹**、佳**公司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1306.12元、护理费19040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2169.5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18.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45493.55元(含被告周**已支付的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所有的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秦留存驾驶的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柴**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让被告曹**、柴**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且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陕**(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68823(豫RJ5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因此被告中华**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根据被告张**、原告秦留存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且不分项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支公司在陕**(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主车、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各122000元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秦留存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1306.12元(42845.42+7660.7+800=51306.12);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在延**民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5天,数额为1050元(15×1×70=1050),而原告在唐**民医院由二人护理29天,数额为4060元(29×2×70=4060),故其护理费总额为5110元(1050+4060=5110);

(3)原告的误工费,自2012年12月10日入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3月28日共108天,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108天,数额为7560元(108×70=7560);

(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4天,数额为1320元(44×30=1320);

(5)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数额为880元(44×20=880);

(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左下肢Ⅸ级、胸部Ⅹ级及年龄在60周岁以下,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计算20年,数额为89947.53元(20442.62×20×22%=89947.53),原告请求858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系原告之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十二岁,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13732.96元计算6年,数额为9063.75元(13732.96×6×1/2×22%=9063.75);秦*某系原告之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四岁,原告承担一半抚养义务,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13732.96元计算14年,数额为21148.76元(13732.96×14×1/2×22%=21148.76);秦汉东系原告父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年龄近六十一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9年,数额为7011.45元(5032.14×19×1/3×22%=7011.45);王**系原告母亲,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近六十二岁,原告承担1/3赡养义务,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5032.14元计算18年,数额为6642.42元(5032.14×18×1/3×22%=6642.4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866.38元,该数额记入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赔偿数额129725.38元;

(7)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遗留有下肢及胸部功能障碍,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000元为宜;

(8)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据医疗机构证明需7000元;

(9)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天数及亲属往返距离及次数,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秦**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206901.5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陕K92700(陕KT517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秦留存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206901.5元(含被告周**已支付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留存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680元,原告秦**承担610元、被告张**与被告榆林市**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70元(其中,被告张**与被告榆林市**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2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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