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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与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废钢等物资。2012年8月底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28993元。之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兴**司供应价值154684元的废钢、生铁等物资,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3677元。一年来,原告为讨要货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但不接听电话,而且连公司大门都不让原告进去。原告实在无奈,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67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86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长年的业务往来,其中原告从被告兴**司及公司法人代表王**母亲处陆续拿走现金若干元,是原告因资金紧张从被告处取得现金,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被告兴**司认为,应将原告从被告处取走的125000元现金从原告申请的货款中支付清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原告因资金紧张分七次在被告处取现金125000元,是原告急用钱从被告公司取走125000元,被告之所以将125000元付给原告,是基于双方有常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仍在继续给被告送货,被告将来能从原告的货款中将该125000元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应扣除125000元,另起诉的利息不应支付,因双方从没有对过账,以前也没有对过账,所以是否欠原告废钢铁款被告不知道,所以不发生利息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王**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本人只是执行王**的命令,只负责接收原告的货物并开具收货单并收货。所以认为不应当承但付款责任。

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48677及利息的事实依据;2、本案被告王**所从事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被告王**开具的2012年10月-11月收货单据7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1月给供应生铁废钢等物资的事实,该7张收货单据中记载原告给被告供应的物资的总价款为212190.70元,减去被告在此期间收到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684元。2、双方在2014年3月21月进行对账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王某某出具的对账单据2份,证明第一:2012年10月份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93元;第二:在2012年10月后,证明欠原告货款154684元,又扣除30000元,欠原告124684元,两项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153677元。王某某是被告方财务负责人出纳。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质证如下:1、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公司不欠原告诉状称的那么多钱。2、对第二组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对账单时,王某某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了。*某某在2013年元月份离开了公司,所以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显然这份对账单不真实,是虚假的。

被告王**质证如下:对7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单的情况不知道,因不在公司工作。

被告焦作市**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出示原告给被**司出具的收据7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取走现金125000元,这125000元不是付给原告的废钢铁款,是原告急用钱在被**司取走的125000元,所以这12500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货款里扣除。

原告质证如下:对2012年10月23日的收条30000元,在老厂已扣除,所以不应再予以扣除。对其余6张单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这些证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这些单据是原告以前给被告送货时,给被告打的收条,所以与本案无关系。这些单据在对账时已经冲减过。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将综合分析认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公司于2009年发生业务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生铁、废钢等物资。被告王**系兴**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的侄子,2012年12月份前其在兴**司工作。兴**司分南厂(新厂)和北场(老厂)两个场,王**认可南厂的账都是其经手的。原告持王**在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7张收据主张货款154684元。被**公司主张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收到被告公司的15000元,2011年8月29日收到的10000元,2011年8月31日收到的20000元,2011年9月24日收到的30000元,2012年3月21日收到的10000元,2012年11月15日收到的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的30000元共计125000元均系原告从被告公司取的款,因双方没有对过账,该款应扣除。在庭审过程中,被**公司否认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被告公司员工王某某所出具,并称双方没有对过账,且王某某2013年元月即不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当庭提交2013年3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当日王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还支付过原告5000元,王某某2013年元月仍在该公司工作,同时同意将该5000元从诉讼标的中扣除。

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米**与被告兴**司之间存在供应货物的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所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工作期间所实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当由兴**司来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对账单”既无时间又无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的签字,更无被告兴**司的印章,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结算的凭据,亦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兴**司付款的证据。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王**出具的7张收据,认定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兴**司应支付原告南厂货款为154684元,但应当扣除2012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的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收到的30000元,2013年3月21日的5000元,合计扣除45000元,被告兴**司应支付原告南厂货款为109684元。被告兴**司主张2012年10月份之前原告所打的收据款也应当从原告本案的诉讼标的中扣除不符合逻辑关系,不予采信,双方可以另行对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兴**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米**货款109684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原告承担925元,被告承担2449(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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