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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与焦作金**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天*三和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与被上诉人焦作金冠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冠)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广州天*于2013年4月9日向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455892.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180939.57元。焦作金冠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广州天*赔偿更换滤袋的费用176175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共计2961750元。马**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马*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广州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月30日,马**法院作出(2014)马*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焦作金冠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已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书,按焦作金冠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天*的委托代理人郅**、被上诉人焦作金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马**法院重审查明:原告广州**焦作金冠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2×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书》。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广州天赐承包焦作金冠2×135MW机组(3#、4#机组)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合同价款为50504184元。2009年8月6日双方又签署了《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追加合同价款240万元,合同价款总计52904184元。

原告广**赐于2006年11月28日开始施工,2007年11月3日交接3#系统进行168小时试运行;2007年11月18日交接4#系统进行168小时试运行。2007年12月12日双方初步验收交接。

合同履行后,被告焦作金冠共计支付原告广**工程款51448291.13元,尚余1455892.87元未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原告广州天*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12月5日两次发函给被告焦作金冠进行催收。

该工程投入运行后,2009年,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发生破损,被告焦作**原告广州天赐后,经供应商江苏新**限公司到现场勘验(江苏新**限公司系《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布袋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滤袋的供应商),取样后化验,结论是滤袋严重氧化,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2009年3月19日被告焦**冠与江苏新中签订“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对滤袋采购所产生的费用由焦**冠承担人民币50万元,对滤袋采购其余部分的费用由江苏新中承担。”按照约定江苏新中为焦**冠更换了2930条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

2010年1月,4#炉的布袋除尘器滤袋也发生破损。2010年3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了滤袋供货合同,购买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2100条,单价530元,价值1113000元,焦作金冠实际支付江苏新中货款890400元。2010年3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抚顺恒**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1100条,单价530元,价值583000元,焦作金冠实际支付抚**货款524700元。综上,2010年被告焦作金冠因更换滤袋共计支付款项1415100元。

2013年7月因脱硫设施运行不正常,环保不达标,焦作金冠将该工程拆除。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滤袋质保期为4年。除滤袋之外的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约定适用的滤袋规格为Ф165*8050。同时,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和型号为Ф165*8050的滤袋,过滤面积均符合合同约定的14000㎡,所以可以通用。

2012年4月9日原告广州天**作金冠要求支付剩余合同工程款1455892.87及违约金180939.57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5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广州天*支付更换滤袋的费用1761750元和违约金120万元。双方纠纷成诉。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限公司于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三和环保**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及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三和环保**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限公司更换滤袋的费用1448850元及违约金362212.5元。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马**法院重审认为,被告焦作金冠至今欠原告广**工程款1455892.8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5892.87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延期付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焦作金冠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承建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滤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双方因维修更换滤袋产生纠纷,所以被告迟延付款并不是恶意拖欠工程款,而是被告认为其有正当合理的抗辩理由所致,不属于恶意违约,故对原告广州天*要求被告焦作金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针对反诉原告焦作金冠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滤袋使用寿命不小于四年”;“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广州天*)应为甲方(焦作金冠)免费更换滤袋。”

2009年3#炉发生滤袋破损时,焦**冠通知广州天赐予以解决,后滤袋供应商江苏新**限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2009年3月19日被告焦**冠与江苏新中签订“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双方约定:“对滤袋采购所产生的费用由焦**冠承担人民币50万元,对滤袋采购其余部分的费用由江苏新中承担。”按照约定江苏新中为焦**冠更换了2930条型号为Ф160*8000的滤袋。对该处理情况各方均未提出异议。

2010年反诉原告的除尘器滤袋再次发生破损,焦**冠分别向江苏新中和抚顺恒**限公司购买了滤袋。2010年焦**冠为购置滤袋实际支付了14151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010年因更换滤袋而发生的费用,提起反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滤袋质保期为四年”,2010年滤袋发生损坏时,尚在滤袋的质保期内,广**赐应当承担焦**冠更换损坏滤袋产生的费用。但根据案件事实,在2010年3月滤袋发生损坏后,焦**冠虽陈述其通知了广**赐,但广**赐不予认可,而焦**冠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认定焦**冠善尽了通知义务,故对2010年反诉原告因更换滤袋产生的费用1415100元,应由焦**冠和广**赐合理分担,更加公平。综合全案事实分析,焦**冠和广**赐对滤袋购置费用1415100元,平均分担为宜,故此对反诉原告焦**冠要求反诉被告广**赐承担更换滤袋费用707550元(1415100元×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原告更换滤袋虽然产生费用,但并没有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而且双方因为履行合同产生纠纷,无论是被告焦**冠迟延付款,还是反诉被告没有及时承担更换滤袋的费用,均是双方抗辩对方的行为,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马村区**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审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2、反诉被告(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焦作金**限公司更换滤袋费用707550元;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焦作金**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诉讼费20945元,由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承担3042元,被告焦作金**限公司承担17903元;反诉费30494元,减半收取15247元,由反诉原告焦作金**限公司承担9809元,由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承担5438元。如果被告焦作金**限公司和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广**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于2010年1月25日将关于#4炉布袋除尘器滤袋问题的传真发给我公司,也不能证明滤袋损坏的原因,滤袋更换不一定属于质保范围,且新中环保也已说明2010年被上诉人向其采购的滤袋和袋笼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一半采购费用不合理;2、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因为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先却没有依约付款,也无证据证明滤袋存在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重审判决第二、三项。

被上诉人焦作金冠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4炉滤袋是否损坏,损坏的原因是否属于质保范围,焦作金冠是否通知广州天赐,原审判决广州天赐承担一半的采购费用是否合理;2、原判驳回广州天赐关于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3、焦作金冠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上诉人另补充:2009年滤袋损坏时,被上诉人通知了我公司,但并不意味着2010年滤袋损坏时也通知了我公司;#3炉的滤袋更换时,被上诉人承担了部分费用,说明滤袋损坏是由于使用原因造成的;质保期届满后,我公司没有质保义务,质保期与诉讼时效不是同等概念。被上诉人另补充:根据合同约定,滤袋的质保期于2011年12月11日届满,我公司更换滤袋的时间在此之前。合同还约定只要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万小时,上诉人就应该无条件的免费更换;滤袋损坏是由于滤袋自身原因造成的,从#3炉滤袋的损坏原因就能看出;#3炉滤袋更换时,我公司承担的50万元是滤袋加强抗氧化处理所支出的费用,#3炉滤袋仍然是免费更换的;一审中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4炉滤袋损坏;我公司确实通知了上诉人,既然是免费更换,我们为什么不通知上诉人?这是日常经验,无需举证,采购费用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这也是合同赋予我公司的正当、合法的抗辩理由;我公司反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滤袋质保期于2011年12月11日,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届满后我公司向上诉人送达催款函复函的时间开始计算,即应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总承包合同》约定,滤袋质保期为四年,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广**赐应为焦作金冠免费更换。焦作金冠不能举证证明对2010年滤袋损坏一事通知了广**赐,但通知义务仅是间接义务,滤袋损坏毕竟发生在质保期内,故一审判决双方平均分担滤袋购置费用,处置妥当。焦作金冠迟延付款并非恶意拖欠,而是有更换滤袋纠纷等前因,故原判未支持广**赐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应维持。广**赐未认可焦作金冠于2010年1月25日就滤袋破损事宜予以通知,则焦作金冠的诉讼时效自滤袋质保期届满后起算比较适当,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00元,由广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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