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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兰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肥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日,兰考肥源与焦**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兰考肥源向焦**购买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各一台,总价款238000元。该合同中,兰考肥源为“甲方”,焦**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甲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运到甲方所需标准(省市环保局标准,并达到汴环文(2007)148号文件的要求。供方负责与省市环保监测站联网,与省、市环保监测站联网的费用,入网费由供方负责;”、第二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月26日货到甲方现场,10月底之前安装完毕。”、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后乙方验收并及时安装测试。”、第七条:“设备出现故障,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通知后,24小时到达现场维修,供方免费负责人员培训4--6人。”、第八条:“合同生效及违约责任合同在双方签字成立,甲方第一次付款后生效,如违约按照合同总价20%赔偿。”合同签订后兰考肥源依约当日支付给焦**预付款95000元后,又支付95000元。货到兰考后,焦**对设备进行了安装测试。兰**环保部长的工作日志显示该设备的情况是:“待上线”、“在线监测出现负值”、“市局要求更换”、“没数字”、“测量不准”、“未能入网”等情况,后来虽经胜利油**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对该设备进行多次维护,但一直都不能正常运行。为此,开封**察支队对该设备不能正常运作的情况予以督办。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兰考肥源于2008年8月6日从河南**限公司另行购买了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兰考肥源购买焦**所提供的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是为了正常的生产过程中能与市环保部门联网对环境进行有效的监测。然而,焦**提供的设备安装测试维护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在开封**察支队对此督办后,焦**的设备仍不能达到要求,造成兰考肥源从他处另购环保设备。因此,焦**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故对兰考肥源、焦**因购买该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的规定,焦**应支付违约金47600元;对兰考肥源所主张另行购买设备的损失,不是合同的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兰考肥源所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故对焦**申请法院追加胜利油**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焦**所提交设备安装调试后联网正常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考肥源与焦**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兰考肥源货款190000元,并将氨氮在线监测仪和COD在线监测仪设备自行运走;三、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兰考肥源违约金47600元;四、驳回兰考肥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5元,兰考肥源承担5691元,焦**承担4864元。

上诉人诉称

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兰考肥源请求依法判决更换焦作交付的不符合约定产品或退货,而一审法院却擅自夸大兰考肥源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解除兰考肥源与焦**之间签订的合同,显属程序违法。二、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焦**只是本案所设产品的经销商,本案应当追加生产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三、焦**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到位,兰考肥源也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联网正常,以后设备处于正常的维修和运行中,有设备维护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四、兰考肥源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兰考肥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考肥源请求焦**换货或者退货,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了退货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越兰考肥源的诉讼请求,焦**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系合同纠纷,兰考肥源有权选择是否把生产商列为本案第三人,焦**上诉称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生产商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兰考肥源所购买的设备自焦**安装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有生产商工作人员耿常见确认的日志及开封**察支队的督办通知相佐证,焦**提供的维护记录中记载的情况显示“暂运行,待观察”“试运行”等情况,也可以印证,故焦**上诉称其提供的设备运行与联网正常及设备处于正常的维修和运行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焦**上诉称兰考肥源也存有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可以另案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焦作市**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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