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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郭**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欠款40750元,并于当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750元及延期偿还的利息8400元共计49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原告郭**现金407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下原告郭**现金407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案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应当依法偿还原告40750元欠款。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偿还的利息8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欠款4075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9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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