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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王**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重诉被告王**、焦作市**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崔**、陈**、人民陪审员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重委托代理人史**、薛**、被告焦作市**生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重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HE65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武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豫HE6505号货车的所有人为焦作市**生管理处,并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133071.25元双方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17.97元,护理费7916.16元,误工费34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伤残赔偿金67795.9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980元,复印费70元,共计共计173351.25元。被告王**已支付40000元,下余133351.25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6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环卫处辩称:1、原告所诉费用明显过高,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故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3、王**为环卫处职工,环卫处已先行支付了原告40000元;4、环卫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数额为多少。

原告薛**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驾驶证一份、被告环卫处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修**民医院病例、费用清单、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专家会诊费证明、医疗费票据、医院外购药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花费的情况;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环卫处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薛某某及薛**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一份,证明二人的误工费损失;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7、复印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复印费用;8、检查费票据一张金额280元,证明原告重新鉴定的检查费为280元。

被告环卫处质证认为,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票据的原件,另原告的专家会诊费及院外购药没有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几人护理的证明,而不是科室出具的证明,另薛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并未丧失护理期间的收入;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7既复印费,既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也未提交正规发票,故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环卫处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环卫处举证如下:1、收据3张,证明被告环卫处已先行垫付原告40000元的费用;2、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环卫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原告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环卫处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到庭未举证。

本院当庭出示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由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薛**、被告环卫处、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王**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8,被告环卫处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专家会诊费以及院外购药费用,属于原告薛**的实际花费,且有其所在科室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薛*某系原告薛**的儿子,在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方庄一矿上班,提交有方庄一矿的缺勤证明及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信,薛*甲系原告薛**的儿媳,系农村户口,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因属原告的单方委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属于原告薛**的客观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环卫处提交的2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1时46分许,被告王**驾驶豫HE650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修武县小营工贸区武源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六合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薛**受伤的后果。经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第4108212014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HE650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生管理处,并在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王**系该单位的司机。原告薛**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597.97元,护理费(一级护理):原告儿子薛*某2014年4、5、6月的平均工资3314.56元/月÷30天42天=4640.58元,原告儿媳薛*甲为28472元/年÷365天42天=32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356天=9183.92元,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18年0.4=677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140944.81元。另查明,焦作市**生管理处已先行垫付薛**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第410821201407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与薛**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责任比例为4:6。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薛**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损害抚慰金共计89896.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足部分40277.97元的60%既24166.7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7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焦作市**生管理处承担4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根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063.62元(含焦作市**生管理处先行垫付的400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59896.8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24166.78元),扣除焦作市**生管理处已支付的40000元,实应赔偿84063.62元;

二、被告焦作市山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根重鉴定费、复印费共计420元;

三、被告中华联**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作市**生管理处先行垫付薛根重的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薛*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元,由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焦**卫生管理处承担27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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