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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介绍卖淫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汪*在焦作市新亿万洗浴休闲会所工作期间,教唆卢*、牛某某(二人已判处刑罚)、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前来会所消费的顾客介绍卖淫,进行嫖娼活动。卢*、牛某某、韩某某等人在汪*的教唆下,介绍他人卖淫逾十人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韩某某证实,2013年1月,其应聘到焦作市新亿万洗浴中心工作。总经理汪*让其负责二楼客房,给客人推销酒水、打扫卫生、推销特殊服务,介绍顾客嫖娼。每次上班开会时,汪*、秦某某、胡*、王某某等都说给客人推销好性服务,还教其如何给客人介绍性服务。每天都有人要求性服务,最少十个。被查获的消费单都是客人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单子。其上班期间共介绍有十几次性服务,提成有40多元。

2、证人胡*证实,2012年10月,其到新亿万洗浴中心工作,是男宾部的负责人。汪*是洗浴中心的总经理,也是其上司,她主要负责前台。老*是客房部的主管,王某某是女宾部的主管。洗浴中心提成的单子有足疗、按摩、特殊服务,下班时服务员将单子给其、老*、王某某等人,有时汪*也收单子,单子最后交到财务室,财务室将钱放到吧台,谁推销的服务发给谁。推销特殊服务的人有牛某某、卢*、韩某某、赵某某等人。

3、证人牛某某证实,其在新亿万洗浴中心工作有三个多月,负责前厅接待。总经理叫汪*,也叫“辉姐”,她让其给男的介绍嫖娼服务,还有胡*、韩某某、赵某某、卢*都给客人介绍嫖娼服务。嫖娼服务有ABC三个套餐,被查获的消费单都是客人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单子。其将提成的单子给过汪*、胡*、秦某某、王某某,他们都给其发过提成,汪*、秦某某、胡*发的最多。其给客人介绍嫖娼服务共有200次左右,至少有150次,提成有300多元。

4、证人卢*证实,2012年12月,其到新亿万洗浴中心工作,负责给嫖客叫卖淫女。每次开会,汪*、秦某某、胡*、王某某都要求给客人推销好嫖娼服务,还教其如何给客人介绍服务。推销特殊服务的人还有牛某某、韩某某等人。

5、证人毋某某证实,其曾在新亿万洗浴中心休息大厅当服务员,洗浴中心的老板是李**,经理是汪*,还有三个主管,分别是毛某某、胡*、秦某某。

6、证人赵某某证实,2013年1月16日,其到新亿万洗浴中心上班,给客人介绍各种服务,包括特殊服务(性服务)。每天做性服务的人至少有十几人,其在登记本上登记的特殊服务有一百多个。

7、证人胡某某、李**、申某某均证实,新亿万洗浴中心存在卖淫嫖娼现象,三人均在该洗浴中心提供卖淫服务。

8、证人徐某某、孙某某、韩*、杨某某、魏*均证实新亿万洗浴中心有卖淫嫖娼活动。

9、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卢*、韩某某、牛某某辨认出汪*就是在新亿万洗浴中心指使三人向他人介绍卖淫的人。

10、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新亿万洗浴休闲会所抓获卖淫女、嫖客的情形,以及在客房内缴获避孕套、吸毒工具、账本、淫秽光盘等物品。

11、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现场扣押技师上钟登记表、洗浴中心消费单38张、记账笔记本一本、提成票据6张,以上书证证实了新亿万洗浴休闲会所介绍卖淫嫖娼的具体情况,包括房间号、卖淫女代号、服务的时间、种类、次数、价格以及提成扣点方法等。

12、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依法作出治安处罚。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牛某某、卢*、赵*均因介绍卖淫罪被判处刑罚。

14、被告人汪*供述称,其于2011年5月份到新亿万洗浴休闲会所上班,任内勤部经理,负责采购洗浴用品、工程维修等。其不知道该会所有卖淫嫖娼服务,更没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教唆他人介绍卖淫,发生了超过十人次的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介绍卖淫罪判决被告人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汪辉诉称其没有教唆他人介绍卖淫,不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汪*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一审阶段,汪*家属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公安机关制作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一审法院驳回辩护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汪*是否构成介绍卖淫罪、是否应认定为主犯、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经查,证人胡*、毋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卢*共同证实,上诉人汪*系新亿万洗浴休闲会所的管理人员,其在该会所工作期间,指使、安排韩某某、牛某某、卢*等人介绍卖淫。本案系共同犯罪,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后,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汪*家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证明指向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驳回辩护人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辉指使他人介绍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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