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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国为与盛**、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四国为与被告盛**、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XX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盛**提出上诉,焦作**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国、被告盛**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四国诉称:被告盛*明系修武县国*石灰窑(以下简称:国*石灰窑)业主,原告与被告李**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煤炭购销协议,约定国*石灰窑向原告购买煤炭,收货过磅认为质量合格,国*石灰窑应无条件支付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李**作为保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字。但原告供货后,货款462000元,被告分文未付。国*石灰窑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三被告合伙经营国*石灰窑,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煤炭款462000元及违约金4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明辩称:1、国明石灰窑系被告盛*明于2008年5月5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8月19日被告盛*明已向修武县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并将国明石灰窑的印章上交工商部门,由其进行销毁,因此本案原告所称的2012年3月5日的购销协议以及2012年5月4日的欠款条上的国明石灰窑的印章,明显是假冒印章,被告盛*明已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以查明本案的事实。2、被告盛*明对原告诉称的送煤的事情、2012年3月5日的购销协议以及2012年5月4日的欠款条一无所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明支付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盛*明认为本案有可能涉及犯罪,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于2012年3月1日到沁阳找到战友张四国,商谈国*石灰窑用煤一事,张四国于2012年3月5日到焦作和李**洽谈,于当天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并加盖国*石灰窑公章。后因国*石灰窑不能及时付款,经双方核实后,于2012年5月4日由国*石灰窑会计出具煤款欠条并加盖国*石灰窑公章。国*石灰窑与张四国的购销协议、煤款欠款及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

被告安**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买卖关系是否存在?2、三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系三被告合伙债务?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张四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5日,国*石灰窑与张四国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2、2012年5月4日,国*石灰窑出具的欠条一张;3、国*石灰窑过磅单13张。原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方送煤炭的事实。

被告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石灰窑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表复印件5页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被告盛**拟以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8月19日,国*石灰窑已被申请注销,其印章按规定已上交并由工商部门销毁。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被告合伙经营国明石灰窑的协议书等证据共计29页。

被告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盛**的代理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1)2011年8月份,国明石灰窑印章已经销毁了,该份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3月5日,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上的印章是假冒印章;(2)购销协议的甲方是国明石灰窑,李**只是作为该协议的保证人,但是对该份协议,被告盛**却毫不知情,足以证明被告盛**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煤炭购销关系;对原告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并认为被告盛**对该欠条根本不知情,单从欠条上看,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5月4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被告盛**不知情,过磅单上的运户姓名均是李**,原告举证的是第二联(存根联),按照常理该存根联不应该在原告手里。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盛**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企业基本信息上显示国明石灰窑经营期限止2012年5月31日,原告认为其所提交证据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在国明石灰窑经营期限内。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以看出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第5条证明李**是合伙负责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被告盛**的代理人认为,李**提交的均系复印件,且这些材料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以国明石灰窑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凭据,对此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盛**的代理人不予质证。本院在诉讼期间向被告盛**进行案情调查时,盛**也承认三被告合伙的事实,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合伙协议或者出具没有合伙协议书的书面情况说明后,被告盛**既未提交合伙协议书,也未出具书面说明,本院对被告李**提交的合伙协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李**提交的其他合伙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国*石灰窑法定代表人:(空白)乙方:张四国,男,汉族,现年41岁,家住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身份证号410882197210298535。甲、乙双方现就煤炭购销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采购煤炭,由乙方按甲方需求提供煤炭。二、乙方所供煤炭,以甲方收货过磅数量为准。单价为820元/吨。甲方收货过磅认为质量合格,甲方应无条件付货款。三、甲方应在每次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四、甲、乙双方约定从2012年4月1日起供货。五、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六、双方若发生纠纷,由乙方所在地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七、若甲方不能付款,由山阳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1年。八、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国*石灰窑印章,“甲方经办人”处,有李**签名,“乙方”处有张四国签名,“保证人”处有李**签名并批注身份证号和住址。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国*石灰窑提供煤炭,2012年5月4日,国*石灰窑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四国煤款(2012年4月7日-5月4日共23车563.47吨)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陆**仟圆整元整(小写)¥462000元。”国*石灰窑成立于2008年5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盛国*,经营场所为西村乡孟泉村。国*石灰窑于2011年8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日予以核定。2010年3月26日,三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李**,协议乙方:安**,协议丙方:盛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合伙企业经营项目和范围:在修武县西村乡孟泉村东南坡新建两座节能型环保石灰窑,烧制、销售石灰。”第三条约定:“出资方式。(一)合伙人李**以现金出资方式。(占股份的30%)(二)合伙人安**以迪**融资及销售渠道等方式。(占股份的30%)(三)合伙人盛国*以矿产资源及原有已办理的相关经营手续等方式。(占股份的30%)(四)迪**帮扶的资金及白灰的回收等方式。(占股份的10%)”第四条约定:“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五条约定:“合伙负责人、合伙事务执行及合伙财务的管理。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全体合伙人决定,推举李**为合伙负责人,管理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具体分工如下:(各股东职责)甲方:负责管理合伙企业的全面事务。乙方:配合甲方做好企业工作外,主要负责灰窑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产品销售及资金回笼,工人的工作安排及工人的生活保障。丙方:配合甲方做好企业的工作外,主要负责外来环境的干扰和与各个和灰窑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第七条约定:“合伙的终止和清算。1、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2、被依法撤销;3、出现法律、行政法规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起诉前,2014年6月3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申请撤回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李**以国*石灰窑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国*石灰窑提供煤炭,由国*石灰窑支付价款,双方购销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国*石灰窑交付了煤炭,国*石灰窑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价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二)关于三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三被告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国*石灰窑,并共同推举被告李**为合伙负责人,李**以国*石灰窑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发生在三被告经营期间,故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462000元及违约金46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辩称国*石灰窑已于2011年8月注销,但其在本院对案情调查时,自认三被告合伙经营至2012年,可见,国*石灰窑在经工商部门注销后仍在经营,原告作为善意的一方,其民事权利应受到保护。被告盛**以国*石灰窑已被注销,印章已上交工商部门,其对所欠原告款项不知情为由,否认原告与国*石灰窑的买卖关系的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2012年5月4日,根据约定,被告方应于收到货物后一月内付款,被告方应付款的时间在2012年6月4日前,原告于2014年6月3日申请诉前保全主张权利,不超过两年,故被告盛**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盛**、李**、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四国货款462000元及违约金46200元。

案件受理费888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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