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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发展诉恩村一街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发展与被告焦作市山阳**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恩村一街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18日向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柳发展送达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候**,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发展诉称,原告自幼与恩村一街五保户郭**同院居住,平时对其的衣食住行等各方面都竭尽所能给予悉心照顾,使其生活和精神愉快,延年益寿。1992年12月16日,经恩村一街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待到郭**过世后,将其居住的房屋和宅*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手续。一直到2002年郭**过世前,原告都是对其从各方面无微不至的关怀照顾。郭**过世后,被告按承诺将郭**居住的东西长13.1米,宽5.1米土木结构的瓦房连同宅*一并兑现给了原告。后原告招赘入住在山阳区光亚二街东区72号,不在老院居住,2004年换届后新的恩村一街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强行将早已属于原告的五间大瓦房顶部拆除,并且将拆除的4架大梁、15根檀条和1.5万余瓦片销售出去,所卖现金全归被告所有。2010年年底,该房得到补偿款3万余元,但被告无理占用而拒不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当庭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给原告的房屋,这个房屋是赠与的,也没有过户给原告,赠与行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赠与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974元的事实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柳发展提交下列证据:1、山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就此事多次起诉被告;2、被告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宅基归本案原告所有;3、补偿标准一份,证明土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495元补偿,计33070.95元;搬迁费每平方米21元,计1403元;村委将卖梁、瓦卖的2500元,以上三项总计36947元;4、两份证人证言,证明郭**房屋在其死亡后归原告。

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召开任何会议商讨此事,1992年郭**仍在世,村委会无权将房屋给原告,故此证明是无效的;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郭**房产的具体面积;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恩村一街村委会提交记账凭证一份共5页,证明郭**生前居住敬老院,费用由村委会承担;郭**的丧事系被告操持并承担费用,原告没有尽到对郭**生养死葬的义务。

原告柳发展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关于郭**的丧事是原告同被告一同经办的,费用原告也有支出;敬老院的票据不能证明此费用是用来支付郭**的,1992年之前都是由原告支出费用照顾的。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郭**房屋补偿款、拆迁款等,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2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证明称:“我街村民柳发展与五保户郭**同院居住,平时没有少给照顾,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待到郭**过世后将房屋宅基归柳发展所有”。1993年原告柳发展招赘将户籍迁入山阳区光亚二街东区72号,在光**司的一企业上班,1997年开始在山阳区光亚二街东区72号居住。后被告将郭**送到焦作市**敬老院生活,费用由被告负担。2002年1月份,郭**去世,被告安排柳**等人操办其丧事,购买送老衣、骨灰盒、烟酒等,共支出费用1046.7元。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原郭**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费用遭拒,先后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次撤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范围内的五保户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对五保对象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据此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能够认定郭**系分散供养后改为集中供养,在1992年被告出具证明到1994年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原、被告与五保户郭**之间并未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五保户郭**改为到敬老院集中供养直至其去世,其生活费、丧葬费均由被告支付,其死亡后,其遗产即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宅基地本就属被告所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被告出具证明后仍对郭**供养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给付郭**死后的房屋款和补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发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原告柳发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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