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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强迫卖淫一案

审理经过

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强迫卖淫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10年5月下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全力(另案处理)、陈**、张**、郭*、陈**、鲁*(五人已判处刑罚)等人为牟利,经事先密谋后,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方庄镇一理发店内,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司某某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陈**、张**、鲁*、陈**、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某某的陈述,鲁*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全力、陈满意、张**、郭*、陈**、鲁*等人为牟利,经事先密谋后,由鲁*、郭*、张**打车窜至焦作市王褚乡西于村一小旅社门前,采取暴力手段将司某某强行拉上出租车并带至焦作市李万乡“世纪网吧”门前,事先等候在网吧门前的陈满意、赵**、全力等人伙同郭*、张**、鲁*等人对司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司某某带至李万乡“世纪宾馆”209房间内,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并计划于当天夜里由鲁*等人将司某某拉往鹤壁市强迫其卖淫,在行至获嘉县时,因鲁*未能借到钱,无法前往鹤壁,鲁*随即带领郭*、张**、陈**将司某某带至武陟县朝阳一街“水上乐园”住宿部2205房间,强迫其进行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赵**、陈**、张**、鲁*、陈**、郭*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司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李**(又名李*)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同他人使用暴力强制手段,强迫被害人司某某卖淫,赵**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犯强迫卖淫罪的指控成立。赵**同他人强迫卖淫,系共同犯罪,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赵**提出的其出生于1992年11月19日、在犯罪时未成年的意见,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赵**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认为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19日,上诉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同他人强迫被害人司某某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赵**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其自愿认罪的悔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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