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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制品厂与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制品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粉,价值46475元,后被告因无款可付,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到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铝粉款46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上的人不是我公司的,且欠条上的章是假冒的,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欠款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马*一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此事起诉过;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铝粉款46475元。该欠条经公司人员赵*打电话请示被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史寸莲同意后出具,并经刘**审阅。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该裁定书。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有异议,欠条上的财务章是假的,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赵*、刘**都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不认识;欠条上也没有经办人签名。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2月20日马**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欠条上的公章涉嫌伪造,马**分局对赵**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经立案侦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公章是假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2011年8月21日欠条上的“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出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1日欠条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启用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焦**业银行印鉴片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坚持认为欠条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假的,系伪造的。2010年5月27日焦**业银行印鉴片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这枚印章从来没有给史**保管过,另外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欠条上“赵*、刘**”我们也不认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欠原告铝粉款46475元未付的事实及原告就此事向马**法院起诉过,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所举1号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反映了检材及样本的对比情况,能够证明两者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铝粉款46475元至今未支付。

2013年,原告曾就此事向马**法院起诉过,于2014年2月10日撤回起诉。

河南司**定中心经过对比双方质证后一致送检的涉案的2011年8月21日欠条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与启用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焦**业银行印鉴片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欠条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启用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焦**业银行印鉴片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铝粉款46475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647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当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举欠条上的公章系虚假的,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欠条上的“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双方共同选定的检验样本——启用日期为2010年5月27日焦**业银行印鉴片中“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辩解2011年8月21日欠条上的“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有误,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名,欠条上的“赵*、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的主张,因加盖有“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影响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制品厂欠款46475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962元,由被告焦作市您兴我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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