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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海**换热**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新**公司向山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17053.94元。该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0)焦民二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新**公司为焦**公司施工建设了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和钢构工程。经鉴定,该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造价为199228.63元、钢构工程造价为1151087.88元,计1350316.51元。焦**公司已支付新**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尚欠650316.5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公司为发包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公司对其不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当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焦作市海**换热**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程公司工程款650316.51元。2、驳回原告河南省**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3元及鉴定费,由被告**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公司);因鉴定人履行出庭义务支出的交通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早已不存在,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由其作为“原告”来起诉本案的上诉人,显系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河南国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一审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谓的公司不存在不是事实,期间只是有过名称的变更,还是用原来的名称起诉,公司还存在。上诉人称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不清楚什么事实错误,07年施工,08年初才有纠纷,开始上诉人说不是我们施工的,后来又说我们没有干完工程,但上诉人也没有举出我们哪些工程没有施工。我方对鉴定结果也有意见,但是因为案件时间太长,我方不再纠缠。鉴定机构是共同选择的,而且鉴定人员也出庭了,鉴定程序方面是没有问题的。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我们认为这样来承担是完全正确的。我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万余元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据我方调查新乡**程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本案的被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河南省新乡**程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营业执照来证明其主体的存在。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提交申请鉴定和证据都是复印件,一审我们也提到了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要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施工内容问题,被上诉人只施工了钢结构工程的钢架构框架主体,我们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其余的工程都是我方另行找人施工完成的。本案依据的就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而且所依据的检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事项和鉴定意见不一样。本案不应当适用预算价,应当采用市场价。综上,我们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鉴定意见书存在很多违反程序方面的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名称变更不影响本案事实,不属于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终于承认了合同的关系,但是现在不承认厂房是被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应拿出证据来证明。因为期间双方发生打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赶了出来,在原来一审的事实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打架的相关材料,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调取,所谓的施工资料就在现场没有弄出来,现在上诉人要求我们拿证据的原件是强人所难。关于鉴定问题,我们认为鉴定是没有问题的。

本院审理查明,在诉讼期间,因企业改制,原告河南省**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筑公司为上诉人焦**公司施工建设了厂房工程之屋面工程和钢构工程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新**公司主张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焦**公司上诉称不欠新**公司工程款,屋面工程非新**公司施工,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南省新**限责任公司,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经本院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3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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