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崔**与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团)、被上诉人焦**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以下简称焦**团铁运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于2013年1月30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团、焦**团铁运处向崔**支付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中的差额66300元;2、判令焦**团、焦**团铁运处向崔**支付赔偿金16800元;3、焦**团、焦**团铁运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山民劳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崔**、焦**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上诉人焦**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团铁运处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焦**团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焦**团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崔**于2009年5月20日到焦**团铁路工区工作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6月25日,焦**团铁路工区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名称为焦作煤**责任公司铁路运输处,注册资本为零。2012年6月30日,崔**被停止工作。崔**即作为申请人并以焦**团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中的差额66300元;2、支付赔偿金168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焦**团铁运处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合法主体单位,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诉称在焦**团铁运处工作,与被申请人焦**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不予支持,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4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以焦**团和焦**团铁运处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崔**在被停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33.3元,其工资由被告焦**团铁运处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崔**是劳动者,焦**团铁运处是用人单位,崔**受焦**团铁运处的劳动管理,从事焦**团铁运处安排的劳动,焦**团铁运处向崔**发放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焦**团铁运处单方停止崔**的工作,无故解除与崔**的劳动合同,应视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崔**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焦**团铁运处未与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其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但崔**直至2012年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在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之情形,故崔**要求焦**团铁运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焦**团铁运处系焦**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焦**团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33.1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崔**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判以“崔**要求焦**团铁运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从而驳回了“崔**要求焦**团、焦**团铁运处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的差额66300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查明崔**于2009年5月20日到焦**团铁路工区从事线路维修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判认为崔**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其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那么崔**的该项诉讼请求就依法应予支持。2、崔**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提出。就本案而言,崔**主张的是工资,当然是劳动报酬,且2012年6月30日崔**被停止工作后即提起了仲裁,因此崔**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判不予支持,显然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焦**团辩称,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焦**团铁运处的答辩意见与焦**团相同。

焦**团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崔**从事的铁路维修工程,焦**团铁运处(前身为铁路工区)从未自行施工过,一直采取工程外包形式,由外部施工队伍承揽。焦**团铁运处从2002年起就将工程承包给了马村区**建筑二队,由该队组织人员施工,这些人员就包括崔**,焦**团铁运处每月以承包方的实际工程量结算铁路维护工程费,施工人员的工资(劳务费)由东**筑二队以现金形式发放。2008年7月至2012年6月,焦**团铁运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焦作市**限责任公司,每月以承包方实际工程量给宏**司结算铁路维护工程款,由宏**司自行组织包括崔**在内的人员施工,这些人员的工资(劳务费)由宏**司通过郑**以现金或通过邮政储蓄代发。本案中焦**团铁运处与东**筑二队、宏**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关系,包括崔**在内的这些工人是东**筑二队或宏**司雇佣的,与焦**团铁运处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本案中焦**团铁运处没有拖欠过东**筑二队或宏**司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是否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崔**起诉焦**团、焦**团铁运处是错误的。3、包括崔**在内的劳务费是通过郑**以现金形式发放或通过宏**司由邮储代发,而焦**团铁运处的职工工资是通过建设银行代发的。崔**劳务费来源是焦**团铁运处支付给宏**司的工程款,而焦**团铁运处的职工工资来源是职工薪酬。从以上可以看出崔**与焦**团没有关系。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错误认定了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崔**与焦**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发包方不欠承包方工程款,即便承包方拖欠施工人员薪酬,发包方也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崔**的请求应予驳回。

崔**辩称,焦**团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崔**‘焦**团、焦**团铁运处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团是否应向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800元和双倍工资663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崔**认为焦**团应向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理由为崔**与焦**团铁运处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焦**团铁运处无故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焦**团铁运处从用工之日到解除劳动合同,都没有与崔**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崔**要求的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崔**在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后就申请仲裁,因此不超仲裁时效;退一步讲从申请仲裁往前推算12个月的双倍工资,焦**团应当予以支付。

焦**团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焦**团不应向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理由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焦**团铁运处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发表的意见与焦**团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焦**团在二审庭审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对焦**团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在本判决中不再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崔**于2009年5月20日到焦**团铁运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焦**团铁运处自2009年5月20日起满一年不与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焦**团铁运处从2010年5月21日起与崔**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焦**团铁运处在2012年6月无故解除了与崔**的劳动关系,在崔**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焦**团铁运处应当向崔**支付赔偿金,崔**请求焦**团铁运处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崔**在焦**团铁运处工作的年限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为16333.1元是正确的。由于焦**团铁运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焦**团承担,焦**团应当向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333.1元。焦**团铁运处在2009年5月20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每月向崔**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鉴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意义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一倍不适用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崔**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0年5月21日起算。由于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焦**团铁运处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助,或者焦**团铁运处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崔**关于请求焦**团、焦**团铁运处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崔**要求焦**团、焦**团铁运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