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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江振营等与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江振营与被告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江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范**、江**在1994年购买了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房屋改造公司住宅楼中单元201号房屋。原告范**分别于1994年12月31日、1995年3月1日两次向王**支付了43000元的购房款,但是由于王**的房屋没有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就没有过户。直到2011年在焦作市政府及焦作**理局的安排下,才统一的为王**的小区解决了房产证的问题,由于原告名下己经有房产,涉及二套房缴税比较高的情况,原告将房产权证办理到了女儿江**的名下。2009年9月16日,原告范**与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签订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728号美中城2号楼住宅楼2单元1号房屋的购房确认单,原告范**、江**出资333866购买该房屋。签订确认单后,由于该房原告没有足够的购房款,需要办理贷款按揭手续。在审核贷款手续过程中,由于原告的年龄比较大,不符合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就让女儿江**作为购房人与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然后原告承担了贷款的债务保证人。原告按照合同及债务保证书将涉及所有购房款全部支付。后该房的房产证办理到了江**名下。2012年9月30日,原告的女儿江**因病去世。江**住院期间,其丈夫郭**没有为其妻子进行治疗。原告为女儿江**的病情花费了20多万的治疗费用。被告郭**在江**生前,根本就不知道以上两套房产的存在,一直居住在原告的位于建设东路物价局的房屋内。2015年5月7日,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分割以上两套房产。上述两套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只是以女儿江**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两套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房屋改造公司住宅楼中单元201号(价值43000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728号美中城2号楼住宅楼2单元1号(价值333866元)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产系被告和其妻江丽*所购买,并由江丽*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夫妻在购买人民路美中城2号楼1号时,原告范**确有出资,但该出资系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予,不是其享有该房产的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在江丽*住院期间,其丈夫郭**没有对其进行治疗,被告郭**在江丽*生前并不知道该两处房产的存在,毫无事实依据。如果依原告所称,被告在江丽*生前就不知道以上两套房产的存在,那么被告和江丽*怎么在建设路房屋改造公司的住宅楼中生活和居住。由此可见,原告诉状陈述是经不起推敲的不实之词。2.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产,已经房产行政部门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明确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江丽*。因此,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两套房产,权属明确。产权清晰,本案不存在物权变动的任何事由。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第一组:1.原告的身份证两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共四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江**的关系;3.焦东办事处东方花园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女儿是夫妻关系,在江**在世时,其和被告郭**居住在建设东路物价局楼里面,根本没有居住在本案诉争的第一套房屋内,可知被告就不知道该房屋的存在;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江**在2012年9月30日因病去世的事实;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第二组:5.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两份,证明王**在1994年12月31日和1995年3月1日收到原告范**购房款43000元的事实;6.房屋档案信息一份共九页,证明王**在1991年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建设东路房屋一套,因为档案遗失,故在1995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后补过档案后,办理了过户手续;7.购买房屋缴纳的相关票据一份共20张,证明原告为购买诉争的建设东路那套房屋,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购房交易费用;8.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将房产证办到了原告的女儿江**名下,江**只是名义房主,实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为本案的原告。第三组:9.美中城购房确认单一份,证明2009年9月16日,原告范**在美中城购买了本案诉争的第二套房屋;10.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范**承诺购买美中城房屋分三次缴纳房款的事实;11.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共三页,焦**业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中**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四页,银行卡四张共一页,证明原告范**按照房屋开发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转入开发商美中名豪的账户的事实,也能证明本案第二套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12.票据一套共计12页,证明原告购买诉争的第二套房屋支付了所有的交易及过户等相关费用;13.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诉争第二套房屋后将房产证办理到江**的名下,房产证原件在原告处保管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关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及江**的关系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中的证明指向部分有异议。社区证明中建设东路物价局楼就是本案双方所诉争的第一套房产,也就是建设东路房屋改造公司住宅楼。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5无异议,但建设东路的这套房产是原告范**在2011年3月份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和江**,在2011年5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是由被告之妻直接与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由江**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产登记。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从以上的所有票据来看,就没有出现本案的原告范**的名字,要么显示的是王**的名字,要么是江**的名字,包括缴纳的完税凭证上,不动产发票,也是江**的名字。因此这两组证据只能证明江**不仅是该房屋的买受人,还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套房屋买受人是江**,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也是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江**是名义房主,实际房屋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该房系被告和其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份购房确认单,这份证据应当在房屋的出卖人和美中城的房屋开发商处保留,而不该由物业管理公司加以公章和确认。即使这份确认单是真实的,但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因为这只是购房的一个确认单,不能因此而真正确定房屋的买受人,房屋的买受人和出卖人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予以确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有承诺函,也是应当在买受人和房屋开发商的手里,不应由物业公司盖章加以确认。谁是房屋的买受人,应当以买受人和出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11中商行、农行的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行的流水有异议,无法确认这上面记载的流水就是范**的。对该证据证明指向有异议,第二套房屋的购房款中有10万元是被告夫妻所支付的,其余的购房款确实是范**出资的,但被告认为是原告对被告夫妻的赠予。所以,原告并不是购房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发票、完税凭证以及物业公司记载的票据都是江**的名字,江**就是本案第二套房屋的购买人,也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至于江**去世后出现的物业票据,这是原告把房子租出去了,所以是原告交的物业费,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原告的。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房江**不但是实际购买人,而且还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江**是名义房主,原告为实际房主的事实。该套房屋系被告和其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和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和江**系夫妻关系,两个人登记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2.美中城这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转移申请登记书一份,建设东路房屋的所有权存根一份,焦作市房屋转移申请登记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的两套房屋的买受人是本案被告之妻江**,该两套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上明确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因此涉案房屋产权明确,产权清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确权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房屋所有权的相关凭证应当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两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均在原告处。关于被告提交的商品方买卖合同和房屋买卖契约均是由江**所签,但实际的购房人为本案的原告,购房的出资人也为本案的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6-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指向中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系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指向不予认定;证据9-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指向中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及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3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范**与原告江振营系夫妻关系。江*珺系二原告之女。江*珺与被告郭伟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

1994年,原告范**出资购买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房屋改造公司住宅楼中单元201号房屋。王**分别于1994年12月31日、1995年3月1日收取原告范**房款25000元、18000元。2010年10月21日,焦作市**有限公司收取江*珺课税评估费300元。同日,焦作市财政局收取江*珺房屋买卖契税1100元。2011年5月19日,江*珺与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江*珺作为买受人购买上述房屋。同日,焦作市房产监理所收取江*珺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地方税务局向江*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显示:不动产位于“建设东路房屋改造公司住宅楼中单元201号”,付款方为江*珺,收款方为王**,税额为3575.00元。2011年5月30日,焦作**监理所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江*珺名下,并向其颁发焦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09年9月16日,原告范**签署美中城购房确认单,购买位于解放区人民路728号美中.城2号住宅楼2单元1号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总房款为333866元,定金10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范**承诺该房款分三个阶段付清,第一时间段为2009年9月23日付100000元,第二时间段在11月5日再付100000元,余款133866元在交房时全部付清。原告范**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09年10月18日缴纳购房款60000元、40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2月27日通过焦**业银行向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00000元、133866元。2010年1月25日,江**与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江**作为买受人购买上述房屋。同日,焦作市财政局收取江**房屋买卖契税6677.32元。2011年7月6日,焦作市房产监理所收取江**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同日,美中名豪(焦作**限公司向江**开具收取购房款335920.00元的发票。2011年8月10日,焦作**监理所将上述房产登记在江**名下,并向其颁发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2年9月30日,江**因病死亡。二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的权属发生纠纷,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告所诉的两套房产均系由原告范**出资购买,登记在其女儿江**名下,该两套房产应视为原告范**对其女儿江**个人的赠与,应认定为江**的个人财产。故而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两套房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两套房产系其与江**所购买,在购买美中城的房屋时原告范**的出资是对被告夫妻二人的赠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中被告自结婚后收入不高,且江**生前并无工作的事实,以及购房款由原告范**支付,房产证原件、交费票据原件及房屋钥匙均由原告保管的事实,可认定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江振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江振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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