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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想、宋*与刘*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自想、宋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自想、宋*在合伙承包滑县新区锦江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期间,将该楼的内粉刷工程包给了刘*,双方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空方实算,价格每平米为12.5元。刘*完成了该楼的内粉刷工程,并于庭审中提交一份自己所列工程清单,称内粉刷实际面积为27302平方米,秦自想、宋*对此不予认可,刘*申请对内粉刷工程面积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其在限定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终结。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内粉刷工程实际面积共同确认为265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总工程款为331500元。另查明,刘*在施工期间,从秦自想、宋*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93000元,下欠工程款138500元,秦自想、宋*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自想、宋*欠刘*内粉刷工程款13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刘*催要未予支付,秦自想、宋*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刘*诉请秦自想、宋*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38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刘*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自想、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内粉刷工程款元138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刘*负担1322元,秦自想、宋*负担297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想、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秦*想、宋*应支付欠款138500元错误,且与事实不符。刘*承包粉刷工程,双方确认总量为26520平方米,确认单价每平方米12.5元,总工程款合计331500元,但刘*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建筑公司多次通知,均不予整改,无法验收交验,造成秦*想、宋*不得另找其他工人对存在施工质量的部位维修,累计用工571工,合计支付维修费114200元,加上已支付的193000元,实际欠承包工程款14300元,这还不算建筑公司给予的处罚和由此给秦*想、宋*造成的损失。另按约定还有5%质保金计16576元不到期,不应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秦自想、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秦自想、宋*应向刘*支付内粉刷工程款138500元正确。秦自想、宋*上诉称刘*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这不属实。刘*严格施工,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秦自想、宋*上诉称其另找工人支付维修款114200元不属实,工程不存在需要维修的情况,且秦自想、宋*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也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没有约定5%质保金。刘*已将内粉刷工程做好,秦自想、宋*应向刘*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承包的内粉刷工程经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3315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93000元,尚有138500元未支付。秦自想、宋*主张因刘*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了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秦自想、宋*主张双方约定有5%质保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扣除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秦自想、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待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上诉人秦自想、宋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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