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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滑**限公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滑**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0年1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借款4000万元给被告,通过被告中科公司注入安阳中**任公司,借款按月息一分计息,至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还本结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实际将4000万元注入被告账户,被告将款注入安阳**限公司。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归还4000万元借款和约定利息,或以被告在安阳**限公司4000万元股权折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属实,4000万元借款已实际注入我公司账户。我公司因股权刚刚转让,股东发生变化,希望以调解方式结案,陆续还款,不同意以股权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内容为:甲方滑**限公司,乙方河**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本着支持企业发展,切实维护自身利益,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出资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借款,通过河南**限公司注入安阳**限公司。三、借款的偿还及利息。乙方借甲方现金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人民币,按月息一分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一次性还本结息。五、出资时间,2010年11月30日前,甲方注入乙方账户肆仟万元整(4000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在安阳**限公司入股1600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未还本结息,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万元及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一份;2、转款凭证七份;3、利息计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出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原告如约实际出资,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还本结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结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在安阳**限公司4000万元股权折抵的请求,因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00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月息一分付息直至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滑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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