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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上诉人滑县道**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滑县道**责任公司(简称道口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冯**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8327.98元。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滑民上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王**、道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道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被告王**以被告道口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梦想家园二期33#楼,被告王**系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王**在梦想家园二期33#楼的工地打工。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平整33#楼地面时,被机器打伤右脚后,被被告王**的工作人员送至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14111.71元,其中13892.51元由被告王**支付,原告仅支出219.20元。由河南**务所律师委托,2014年3月11日,安**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地滑县新区靳庄村位于滑县县城规划区域内,村民耕种的土地已被征收用于城镇建设。原告的父亲冯**1940年5月27日生,母亲靳**1940年3月14日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等三人均参保滑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王**承建的住宅楼工地上为其从事平整地面工作,被告王**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依法应当承担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道**司出借资质于被告王**系名义上的承包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9.20元;误工费可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66天为10186.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4376.04元(29041元÷365天×55);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55);营养费1100元(20×55);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14821.98×(20-14)×10%÷3×2)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556.59元(该赔偿金额不包括被告王**已支付的13892.51元)。原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72556.59元,被告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王**、滑县道**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道口公司上诉称:1、原审改变开庭地点未另行通知,缺席判决错误;2、原审按程序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3、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自身过错引起,应分担50%的责任;4、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被上诉人伤残系单方委托,原审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重新伤残评定的权利;6、上诉人道口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冯**辩称:1、原审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上诉人无故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自己的权利;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3、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4、答辩人长期从事建筑业,且居住在滑县新区靳庄村,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5、答辩人受伤后要求进行伤残评定,但上诉人拒不配合,答辩人无奈之下,才委托鉴定所作出鉴定,上诉人有异议可依法提出,但上诉人却要求按照《保险合同》中的行业标准进行评定,显然于法无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受雇于王**在住宅楼工地工作,王**作为雇主对冯**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主张冯**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出借资质于王**,应对冯**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长期从事建筑业,其居住地滑县新区靳庄村位于滑县县城规划区域内,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冯**有权选择向王**和道口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没有遗漏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原审改变开庭地点未另行通知,经了解,原审不存在改变开庭地点此情况。对于伤残评定,二上诉人未在原审依法提出,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上诉人王**、滑县道**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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