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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新**一村民小组与胡**、胡**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滑县新区胡庄**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胡**、胡**青苗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新区胡庄**村民小组负责人胡**、胡**及委托代理人段**、黄*,被上诉人胡**、胡**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9日,胡**、胡**与滑县城关**村民小组(后更名为滑县新区胡庄**村民小组)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由胡**、胡**承包该村东地第一村民小组12亩沙坑地,搞种植业用,主要以种植树和农作物为主。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0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承包金每年600元;如果在承包期内,国家需要修路或搞其他建设需要占用此地时,国家所包赔的青苗款、树木款或承包地上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损失费归承包人所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一次性交清前五年的承包金3000元,以后,一年一交。胡**、胡**于2003年9月18日向胡庄**村民小组预交了五年的沙坑承包金3000元。

2006年,在胡**、胡**正常承包经营期间,滑县**委员会因开发建设对胡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其中,包括胡**、胡**承包的部分沙坑地即5.61亩予以征用。滑县**委员会按照每亩1100标准赔付了相应的青苗补偿款,胡**、胡**通过胡庄**村民小组领取了5.61亩青苗补偿款。2007年5月,滑县**委员会再次对胡庄**村民小组土地进行征用,胡**、胡**承包的剩余的6.39亩沙坑地又被征用。滑县**委员会对胡**、胡**征用地的地上附着物(机井、地埋线、树木)及时进行了赔付。由于资金问题,滑县**委员会应按照每亩1100标准赔付的青苗补偿款没能及时赔付。直至2009年,滑县**委员会分别于2月份、6月份分两次按照每年每亩1100青苗补偿款的标准,向胡庄**村民小组拨付了所有被征用地的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和土地补偿费。按照赔付每年每亩1100青苗补偿款的标准,胡**、胡**被征用地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为14058元。胡**、胡**向胡庄**村民小组主张领取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时,胡庄**村民小组以小组部分村民不同意给付为由,不予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胡**与胡***村民小组依法签订了12亩沙坑地承包合同,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国家需要修路或搞其他建设需要征用此地时,国家所包赔的青苗款、树木款或承包地上承包人所有的附着物损失费归承包人所有。胡**、胡**作为沙坑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对滑县**委员会依法征用沙坑地赔付的青苗补偿费享有所有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胡**、胡**要求被告胡***村民小组给付6.39亩2007年和2008年两年的青苗补偿款14058元的主张,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有承包合同的约定,该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原告对要求的其他利息损失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胡***村民小组辩称意见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滑县新区胡***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胡**青苗补偿款l4058元;二、驳回原告胡**、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胡**、胡**承担50元;被告滑县新区胡***村民小组承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滑县**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2007年5月被全部征用,且进行了清点登记,同时进行了全额的补偿,被上诉人说是两次征用并且两次补偿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征用时已全额补偿,其中并没有青苗存在,故没有青苗补偿款。原审程序违法,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胡**、胡**答辩称,答辩人对涉案的6.39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在承包期间内被政府征用,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青苗补偿款本应在2007年5月发放,由于资金问题滑县新区管委会只到2009年才分两次按照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将青苗补偿款拨付给上诉人,其中包括二答辩人承包的6.39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原审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用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这种民事权利属于法院管辖,本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在征用时已全额补偿,并且承包地被征用时地上没有青苗存在,故没有青苗补偿款,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合法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滑县**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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