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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滑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与被告滑**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士及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纺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广**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他公司向广**司提供细纱机紧密纺装置8台,价款合计528000元。2012年12月3日及2014年2月25日,广**司又向他公司购买细纱机紧密纺装置共计12台。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向广**司发货并安装调试,但广**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尚欠他公司货款214830元。请求判令广**司立即支付货款214830元,本案诉讼费由广**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对长**司主张的欠款金额214830元无异议。他公司向长**司购买了3批设备,并分别于2012年6月2日、2012年12月3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合同。其中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约定他公司向长**司定作8台CFJ-901S型FA506A468锭赛络紧密纺装置,合同金额为524160元,他公司收货后支付了货款309338元。经长**司业务员钱**带领技术员安装调试,该批设备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故他公司将该批设备卸下放置仓库至今。他公司要求解除与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并要求长**司返还货款30933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长**司与被告广**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由广**司向长**司购买CFJ-901S型FA506420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3台、CFJ-901S型FA506408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4台、CFJ-901S型FA516408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1台,单价均为160元/锭,货款合计528000元。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后发货;第六条约定:按145元每锭结算,总价478500元,合同生效后付承兑250000元,余款每月付40000元至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

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广**司向长**司购买CFJ-901S型FA506A468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8台,单价为140元/锭,货款合计52416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后发货;第六条约定:现汇或承兑,预付20%货款合同生效安排生产,发货前再付30%,余款50%在交货三个月内付清。

2014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广**司向长**司购买CFJ型420锭细纱机紧密纺装置4台,单价为125元/锭,货款合计21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5天内交货;第六条约定:三天内付定金10000元,发货前付100000元定金,货到后安装调试无异议一次付清余款100000元。

同时,上述3份合同第二条均约定:品质保证期为双方签收安装合格后12个月,但不超过提货日后的18个月。其中2012年6月2日、12月3日的合同在括号栏内注明“易损件除外,详见附件”,2014年2月25日的合同在括号栏内注明“易损件除外”;第三条第3项均约定:卖方(长纺公司)收到买方(广**司)要求安装的通知后一周内,派1-2名具有专业水平的技术工人进行设备的指导安装调试工作;第五条均约定:质量异议于验收日起1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第七条均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第八条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合同签订后,长**司向广**司交付了全部的合同设备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2年12月3日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2年12月28日交货)。广**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214830元未付。2015年6月16日,长**司具状起诉来院。第一次庭审中,广**司口头提起反诉,要求解除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长**司返还货款309338元。广**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反诉状于庭审后一周内递交,后广**司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

审理中,长**司与广**司对2012年6月2日及2014年2月25日的合同均无异议,且一致确认该2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广**司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称该合同附带质量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品质保证期括号栏内注明的“详见附件”即为质量保证合同,长**司对此予以否认,广**司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由其自行保管的质量保证合同。

为了证明长**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广**司提供了照片22张,对此长**司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产品系他公司所提供,也无法证明他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他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已经过广**司的验收,且已超过了产品质量异议期。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长**司应收款明细账、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司与被告广**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广**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关于2012年6月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2014年2月2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12月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长**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广**司对合同内容及欠款金额214830元也均予以认可。按照该份合同约定,货款应于交货三个月内付清,长**司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至长**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三个月,故广**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广**司尚欠货款214830元已超过约定的支付期限,故广**司对该款应负偿付之责。广**司称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附有质量保证合同,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自行保存的质量保证合同加以证明,长**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广**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司称长**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在质量保证期内向长**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该批设备由于广**司的行为导致目前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广**司的质量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产品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广**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2012年12月3日的合同,并要求长**司返还货款309338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反诉状,故本案不予理涉,如确有证据证明2012年12月3日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广**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长**司要求广**司支付剩余货款2148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滑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江阴**有限公司货款214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江阴**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滑县**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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