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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常国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2月份至8月份,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洗煤剂、起泡剂原料,每次购买洗煤剂、起泡剂原料时被告称等货款到账后一次性结清所欠原告货款,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2015年2月19日,原告再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还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国胜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18日购买了原告的蒲收剂和起泡剂,分别发往了长治县**有限公司和长治**有限公司。2015年3月9日和2015年3月20日分别接到了两个公司的电话,称被告的送去的货物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让原告一起去公司处理,原告一直推脱不去,最后又把被告起诉了,被告要求原告将不合格产品退货,下余货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蒲收剂、起泡剂原料,未给付货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20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将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长治县**有限公司和长治**有限公司收据和通知函及王**的证言一份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供的长治县**有限公司和长治**有限公司收据和通知函,没有公司相关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佐证,且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经相应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无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常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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