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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限公司将其开发的紫楠小区1号公寓楼发包给弘业公司进行施工,2号楼发包给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进行施工。2010年8月25日,龙**司(供方)与中航南方西北**北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郑州美中置业紫楠小区2号公寓楼。建设单位:郑州**限公司。需方单位: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供方单位:龙**司。工程工期: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6月30日。商品砼结算价格:出厂价格按郑**建委2009年12月份信息价下浮24%,另加运费l5元每立方米,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每栋楼17层结顶结算所供砼款的85%,以后每五层结付一次,结算砼款的85%,主体封顶40天内结算所供砼款的95%,余款四个月内结清。需方项目负责人:姜红昌。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田**。

2010年10月1日,龙**司(供方)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由于水泥价格上涨,自2010年10月1日起,将所供商砼作如下调整:在2010年9月份建委信息价的基础上涨35元每立方米,或是原合同价基础上上调35元每立方米,若原材料继续上涨或回落,价格另行协商。之后又在该补充协议上加备注:因10月22日水泥出厂价再次上调,经协商,所供商城遗址安置小区2#公寓筏板基础砼价在2010年10月10日的基础上再上调65元每立方米。

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将2号公寓楼建设至十八层后,由弘**司接手后继续施工至楼房结顶。2011年4月20日,龙**司与弘**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010年8月25日,龙**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签订的“郑州美中置业紫楠小区商砼供需合同”需方单位变更为弘**司,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责任及义务现有龙**司及弘**司按照约定共同承担,需方项目负责人变更为李**。补充协议上加注补充条款:l、此合同供方与需方李**之间产生的其他协议纠纷,郑州**限公司概不负责,由李**自行负责解决;2、

砼材料的数量经与供需双方核准确认后,按结算**业公司有权代扣,代交后,汇入供方账户;3、每月供方所供砼数量的多少,需及时与郑州**公司进行核对,并加盖项目章,签字认可;4、主体封顶后,供料方应及时按合约与公司联系结算事宜,否则后果自负;5、砼材料款的结算点以主体封顶为结算点,供需合同上的约定违约责任无效,主体封顶40天内结算砼款95%,余款四个月结清。该

协议加盖龙**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弘**限公司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项目部技安资料专用章及李**的签名。同日,李**在龙**司与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重新签名,并加盖龙**司合同专用章及郑州弘**限公司商城遗址安置小区项目部技安资料专用章,原合同中的需方项目负责人也变更为李**。

2011年5月12日,李**向龙**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郑州弘业商城遗址2#公寓楼保证于2011年5月16日付现金40万元,第二次于2011年5月23日付50万元,等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付商品砼总价的85%,剩余的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在此期间龙**司陆续向2#公寓楼工地运送混凝土,弘业公司、李**也陆续支付部分砼款。

2012年5月7日,龙**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一份,主要约定:现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1476827元,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2年5月7日前给付甲方欠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给付甲方欠款30万元,余款976827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如第一次付款违约,则视为全部欠款的付款期限至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日止,甲方有权在第一次付款违约时即可以全部欠款额为请求提起诉讼。如逾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额20%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弘**司接手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所建工程后,与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龙**司向弘**司工地运送混凝土后,李**对拖欠砼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弘**司理应按约定向龙**司给付拖欠砼款。故对龙**司要求弘**司支付砼款14768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系弘**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对账、出具还款计划等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司承担。弘**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与需方李**之间产生的其他协议纠纷,弘**司概不负责,由李**自行负责解决,砼材料的数量经与供需双方核准确认后,按结算点弘**司有权代扣、代交后,汇入供方账户,弘**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2号公寓楼系弘**司承建,龙**司所供混凝土也用于该公寓楼,双方明确约定李**系弘**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弘**司承担,故弘**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有限公司支付砼款1476827元;二、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1元,由郑州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龙**司与弘**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龙**司亦未向弘**司工地供应混凝土;李**与龙**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且补充条款上有明确注明,弘**司对李**的涉案货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龙**司对弘**司的诉讼请求。龙**司答辩称:弘**司接手中航南方机械化西北**北公司所建工程后,与龙**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弘**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双方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李**系弘**司的项目经理,且弘**司工作人员在补充协议的添加手写部分并未排除涉案的货款纠纷,弘**司应当支付涉案欠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弘**司与龙**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李**代表弘**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弘**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上弘**司添加手写部分载明的内容并未排除涉案货款,龙**司请求弘**司支付货款,证据充分;李**系弘**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对账、出具还款计划等均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弘**司承担。故弘**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1元,公告费200元,由郑州弘**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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