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西平**有限公司与崔**、周口市汽**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平**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周口市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崔**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因需向湖州**限公司发送淀粉、八角等食品原料及水饺袋等货物,经联系由被告崔**运送。当日,被告崔**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解放牌货车从原告承包的郑州**限公司拉走食品原料等货物27.3吨,被告从原告处拉货后,又到其他地方装了百草枯农药,致使原告的货物污染,无法使用。收货方湖州**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封存,后经原告一个多月的协调,该公司仅接收了部分货物,另外部分货物报废。经查豫P×××××的解放牌**宇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崔**。原告认为被告崔**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和妥善运输义务,致使原告经济损失严重,并且拒不赔偿。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91015.01元及运费462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

2、2012年2月8日郑州思念材料其他出库单;

3、污染证明及照片;

4、郑州**限公司证明;

5、2012年11月6日郑州市**有限公司证明;6、2012年9月16日,湖州**限公司扣款证明;

7、2013年9月15日田海洲证明;

8、发票存根一份;

9、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与被告的货运行为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运的一车货物,湖州思念食品厂在收货时签收的收货证明已经将与百草枯附近的175件膨松剂做退货处理,原告扣着被告的运费至今未付,运费数额已远超原告的退货损失,原告还应支付多出的运费给被告。原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不能证明清单上的货物系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及系被告所运百草枯污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因为拖欠被告及被告货运介绍人刘*的运费想赖账找借口,以货物污染为由达到不付运费的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收货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通**司承运货物,口头告知被告通**司货物名称、重量、提货地点、到达地点,约定运费6825元。上述口头协议达成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通**司提货后,又同时承运其他货物同车运输,其中有触杀灭生性茎叶处理除草剂“百草枯”。货交收货人湖州**限公司后,该公司提出麦仁、八角、甘草、黑米、普通白胡椒粉、思念特质粉(专用粉)、玉米淀粉、籼糯米、特制粉是严重项的物料,包装为编织袋,这类物料受到杀虫剂仓库环境污染、装卸过程污染、以及运输过程污染的风险都很高,需要报废;1350g三鲜水饺袋、1350g猪肉白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白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韭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芹菜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水饺袋、1380g灌汤猪肉芥菜水饺袋、300g小**珍珠黑芝麻汤圆自动袋、450mm*500mm保鲜膜、500g真鲜三鲜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芹菜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水饺自动袋、500g真鲜猪肉芥菜水饺自动袋、500g黑芝麻水磨大汤圆自动袋、1000g黑芝麻汤圆袋、1000g玉珍珠汤圆袋是总公司装箱时未加内膜包装,包装箱破损导致直接污染,无法使用;粽线是存在质量不合格因素,包装破损,有线卷发霉情况;500g甜粽网兜(11版)、500g咸粽网兜(11版)是外包装袋破损严重导致直接污染;500g甜粽网兜(2011)(网兜标签)、500g咸粽网兜(2011)(网兜标签)为总部多发物料,未入库,需要退货;合计退货金额91015.01元。湖州**限公司提出,由于上面配有百草枯农药造成以上物料污染全部报废,并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扣款证明,载明“西平**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2月11日收到西平**有限公司从郑州到湖州的一批食品原料(车号豫P×××××,车主崔**)由于车上装有百草枯农药造成食品原料污染,经领导和质检部研究需要报废,共造成91015.01元的损失,此损失已经从西平**有限公司的运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构成货运合同关系。被告不能证明货物的破包、毁损的等系由于不可抗力或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其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价值91015.01元的货物系因被**公司承运车辆上配有百草枯农药造成的,且其已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公司赔偿91015.01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运费462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崔**赔偿损失,理由不足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有限公司损失91015.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口**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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