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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4月3日、4日,被告人孙**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在水一方”酒店附近及5016房间,先后三次以每0.1克100元的价格卖给刘**、陈**冰毒共计0.8克。

2010年4月5日晚上,被告人孙**在南阳市建设东路“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干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6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的供述

证明其于2010年4月3日至4月4日先后三次卖给陈**、刘**等毒品共计800克,并在4月5日晚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2、证人刘**证言

证明2010年4月3日和4月4日,其与陈**一起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三”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的情况。

3、证人陈**的证言

证明2010年4月3日和4月4日,其与刘**一起先后三次从一个叫“三”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并共同吸食的情况。

4、证人葛**证言

证明刘**和陈**在“在水一方”酒店客房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5、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刘**和陈**在“在水一方”酒店5002房间和5016房间吸食毒品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孙**身上和“在水一方”酒店房间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7克的情况。

7、辨认笔录、照片

证明经刘**、陈**辨认,被告人孙**正是卖毒品给他们的“三”。

8、抓获证明

证明抓获被告人孙**的情况。

9、情况说明

证明孙**供述的“柱子”、“刀疤”等人因身份不详、地址不清,无法查证的情况。

10、刑事技术鉴定书

证明从孙**身上搜缴(白塑料袋装)和吸毒人员陈**、刘**等所住房间内查获的(蓝塑料袋装)的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证明公安机关在“在水一方”酒店5016房间扣押一个疑似装有毒品的蓝色透明塑料袋的情况。

12、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2010年4月5日晚,公安人员让葛**约孙春远至“在水一方”酒店门口处交易时将孙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0.6克,案件随后移交南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查处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属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物品,被告人孙**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孙**贩卖毒品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孙**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不属实;第二起只是起了联系毒品的作用,是别人卖给刘**的;第三起是我请刘**和陈**吸食的,他们没有出钱。因其辩解均与购买、吸食人的陈述均相矛盾,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的成立,故对孙**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四起系公安机关为抓捕孙**所采取的措施,且贩卖行为也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故孙**对该起事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孙**贩卖甲基苯丙胺,虽属于贩卖不满十克的情形,但对于贩卖多次的行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或者多次贩毒的”,应以“情节严重”认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的刑期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春远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对于孙**“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经查,其上诉理由及辩解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辩解理由相同,对于其该方面的意见,一审时给予了充分重视,并结合事实与法律作出恰当评判,故其该上诉理由和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原判认定的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证人陈**、刘**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当庭所作的证明2010年4月4日晚他与孙**一起去的“在水一方”酒店,孙**进入一个房间并与另外几个人一起吸食毒品,未发现有毒品交易行为的证言,因其在回答房间位置及房间内人员情况等细节问题时含糊不清,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陈**、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相悖,故对于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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