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及辩护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经郑州市金水区岗杜街的韩某某(在逃)介绍,长垣县蒲北区聂店村的吴某某将一辆大众途锐越野车及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抵押给了被告佘某某,借款二十二万元。借款到期后,吴某某未还款,被告人佘某某将该车售卖给本乡高店村赵某某及其亲属,赵某某及其亲属到山西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车系套牌车,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被扣押,最终该车退回给被告人佘某某。之后,被告人佘某某找介绍人韩某某协商该越野车事宜,并同韩某某和他人到濮阳伪造该越野车车辆登记证书,意图用该车再次抵押骗取财物,但在濮阳未能成功伪造越野车车辆登记证书。2015年元旦前,韩某某电话联系滑县高平镇李堤村做抵押车贷款生意的被害人李**,称急需用钱打算用车抵押借款,李**让把车开到家里看看再说。2015年1月2日,韩某某让滑县万古镇田庄村的常某某(在逃)到滑县道**程公司二楼拿到伪造的涉案越野车车辆登记证书,由常某某出面到高平镇李堤村找被害人李**用涉案越野车抵押借款。后*某某从被告人佘某某处取得车辆,与佘某某带去的一名冒充车主“张*甲”的中年男子一起找到李**和其合伙人李*甲,并提供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张*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李*甲、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请李*甲认识的被告人佘某某帮忙查验车辆手续真伪、评估车辆价值,佘某某在事先已知该越野车来路不明、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系伪造,且该车系由其交给常某某和冒充“张*甲”的中年男子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谎称该车手续真实、价值30万元,最终被害人李*甲、李**与常某某及冒充车主“张*甲”的中年男子商定抵押借款25万元,先行支付20万元,被告人佘某某提供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帮忙书写借据,分别由冒充车主“张*甲”的中年男子和常某某在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当日李*甲、李**向被告人佘某某提供给韩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次日佘某某全部支取该款。

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李**

共计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李**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李**、李**、蒋某某、吴某某、张**、刘**、杨某某、尚某某、黄*的证言,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轿车登记信息、车辆照片,借条、车辆抵押合同,银行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常某某对“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李**对“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被告人佘某某被抓获、羁押证明,被告人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佘某某在案发后超额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的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佘某某在明知涉案车辆来路不明、伪造的车辆登记证系伪造的情况下,将车交给韩某某指使的常某某和冒充“张*甲”的中年男子用以抵押,骗取他人钱财以弥补自己的损失,且在被害人李**、李**找其帮忙查验车辆手续真伪、评估车辆价值时,隐瞒真相、谎称该车手续真实价值30万元,其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故对辩护人的被告人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