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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峡县永通物流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司机曹某某驾驶豫R45200-豫RL105挂在312国道商南段茶坊道班处因道路结冰致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受损、路边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被告赔偿三者院墙损失6000元,本车车损155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车辆受损、院墙受损情况。

2.曹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证明曹某某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具有运营资质。

3.主挂车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

4.保险公司对院墙损失的确认书、收到条一支及事故认定书上支付路边院墙损失赔偿款6000元,证明被告自认院墙损失是3500元,该损失定的过低,院墙损失是6000元。

5.事故车辆图片五张、车辆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一支等,证明车损是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三者院墙6000元数额过高,当以客观的第三者的鉴定或评估为准。车损被告不应该赔偿,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从证据材料看涉案车辆是在行驶中挂车前方与院墙发生碰撞,正常情况下车头是不会造成原告陈述的受损方位及程度,假设车头是与挂车相碰而引发的车辆损失,我们认为此时挂车与车头应当视为一体,那么该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应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提交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及《中华联**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投保时被告已就涉案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理解相关条款。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关于放弃索赔权利的声明函一份,因事故车辆贷款已经结清,自愿放弃保险索赔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司机曹某某驾驶豫R45200-豫RL105挂在312国道商南段茶坊道班处因道路结冰致车辆侧滑造成车辆受损、路边院墙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7日经保险公司查勘,院墙损失定损为3500元。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路边院墙损失6000元,车损自负。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55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主挂交强险各一份,主车车损险198000元,三者险500000元,挂车车损险76500元,三者险5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中华联**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及“附则”部分“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2014年6月29日原告车辆贷款结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三者院墙损失6000元,本车车损15500元。

另查,原告车辆分期车款已经付清,第三人放弃主张保险金。在诉讼中,被告申请对路边院墙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间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查勘现场,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查勘现场后,单方面对路边院墙进行定损。但事故认定书上确认原告赔偿路边院墙损失6000元,并有院墙权利人的收到条等证据在卷,本院确认院墙损失以实际赔偿数额6000元为准。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认为院墙损失应当以鉴定为准,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间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对其辩称院墙损失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车损,被告辩称如果车辆损失系主车与挂车碰撞所致,则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碰撞时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这里的外界物体不包括本车,如果本车发生碰撞,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本院认为,在保险条款中,并无本车相撞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约定。对主挂车而言,分别互为外界物体,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因车辆主挂车连接使用确认主挂车为一体,缴纳保费时主挂车作为一体确定一份保险费用,而是主挂车分离分别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若依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原告车损可能系主挂车碰撞造成,主挂车连接使用为一体而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对投保人而言明显有失公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损保险金15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自愿放弃对保险金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有限公司保险金215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富广场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中华联**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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