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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鼐建筑公司)、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城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志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滑县建**程公司(滑县建**程公司于2010年7月改制为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后者利用前者资质承接“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工程,该工程属于滑县建**程公司的一个项目部,后者向前者上交利润玖万元并负责施工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2009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显示由滑县建**程公司承建被告**公司投资的“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实际建设中,遵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滑县建**程公司并未履行合同参与施工,而是由被告**公司借用滑县建**程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另找王国闯为负责人的施工队以包清工的方式施工。2008年11月30日,新乡**建材部(甲方)与滑县建**程公司“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部(乙方)由王国闯经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的钢管等物品,并约定租赁物价格。后因该项目部欠新乡**建材部租金及租赁物,新乡**建材部将原告志**公司与被告**公司起诉,该案经新乡**民法院和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志**公司、泰**公司付给新乡**建材部租金及丢失物品赔偿款共计175852.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755.71元;志**公司、泰**公司返还新乡**建材部租赁物钢顶丝563根、钢管11609.3米、扣件11291个、山行卡3928个(自2010年12月1日至返还完毕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十字扣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山形卡0.003元/天.个计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接、转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3300元,由志**公司、泰**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泰**公司负担。”被告**公司因对(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泰**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27日,因新乡**建材部申请执行(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执行款额共计为729792.58元),新乡**民法院向原告志**公司作出(2013)牧执字第196-1号裁定书,冻结原告志**公司的银行存款71万元。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将原告志**公司在中国建**行账号内的68.4万元扣划执行;另因新乡**建材部已领走68.4万元且自动放弃余款,新乡**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5)牧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1)牧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7号民事裁定书、(2015)牧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牧执字第196号执行裁定书,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已将原告志*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行账号内的68.4万元扣划执行,且已执行终结。原告志*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均负有向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给付上述68.4万元执行款的义务,因原告志*建筑公司已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故其享有向被告**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工程,系由被告**公司借用滑县建**程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另找王国闯为负责人的施工队以包清工的方式施工,该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公司与滑县建**程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因滑县建**程公司于2010年7月改制为原告志*建筑公司,故应由原告志*建筑公司对其改制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公司负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为宜,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志*建筑公司75%的执行款即513000元。原告志*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513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河南省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志**公司上诉称,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国闯,泰**公司理应对王国闯的行为负责,即使借用资质行为违法,志**公司也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赔偿损失。

泰**公司上诉称,志**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明知违法还要签订合同并收取管理费9万元,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是以志**公司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志**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已经对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志**公司的上诉,泰宏置业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针对泰**公司的上诉,志**公司答辩称,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并没有给泰**公司造成损失。该合同与王**租赁合同没有因果关系,王**是泰**公司的承包人,不是志**公司的承包人,故志**公司对租赁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泰**公司承担责任,且有新乡**法院和新**中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志**公司有权向泰**公司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泰**公司作为“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建设工程的建设主体,借用志**公司的资质及名义,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泰**公司另找王国闯为负责人的施工队以包清工的方式施工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王国闯在施工过程中,以滑县建筑安装第一工程公司“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部与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并拖欠新乡市红福租赁建材部租金及租赁物,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成立“滑县迎宾馆欧陆经典商业城”项目部的泰**公司和志**公司共同承担,泰**公司与志**公司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鉴于泰**公司借用资质和名义并实际经营,原审法院酌定由泰**公司负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并无不当,泰**公司应给付志**公司75%的执行款即513000元。志**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泰**公司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河南省志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安阳**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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