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耿*飞诉被告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飞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司**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次日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分四次向被告卡上打入391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100元并支付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耿*飞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耿*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人:司**2014年1月14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分四次打入被告账户中39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9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耿**借款人民币6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