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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新枝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冉诉被告席新枝、第三人滑县民政局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张**、王*冉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冉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长征,被告席新枝,第三人滑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岳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诉称,原告张**系王**之妻,王**系王**之女,被告席新枝系王**之母。王**生前在78536部队服役。2011年8月20日在执行运输保障任务中,车辆坠入西藏桂芝地区东久河中,经查找下落不明,关于部队赔偿部分,亲属与部队协商达成协议,第三人已确定依法赔偿一次性抚恤金501690元(其中抚恤金436200元,四十个月工资41600元,三等功加总额5%合23890元),此款在第三人帐户上,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份额达成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赔偿款382893.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席新枝辩称,同意和原告张**一人一半抚恤金。要求抚养孙女王耀冉。

第三人滑县民政局述称,如果原被告达成协议的话,按照协议分配;如双方达不成协议的话,按照法院的判决分配。现在赔偿款501690元在第三人账户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冉系原告张**与王**之女,被告席新枝系王**之母。王**生前在中**解放军78536部队服役。2011年8月20日,王**在执行运输任务途中,人和车辆坠入河中不幸牺牲,死亡后确定为因公牺牲。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即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王**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政府支付给原被告一次性抚恤金50169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抚恤金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现该款在第三人滑县民政局的帐户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入账通知书、原告张**与王**的结婚证、张**和王**的户口本、王**出生证明、抚恤军人优待条例和**政部、**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被扶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被扶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本案中原、被告均为王**至亲,均符合上述条例的受抚恤对象。现役军人王**因公牺牲,为国家和人民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是原、被告的共同荣耀。因王**的牺牲给家庭带来不幸和经济上的困难,应受到全社会的关心和帮助,人民政府现已支付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501690元,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公平分配抚恤金,化解因抚恤金分配产生的矛盾纠纷。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抚恤金应按同一顺序的人均分。被告要求抚养孙女王**,也在情理之中,但按照法律规定,王**的法定监护人系其母亲张**,王**由张**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此,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王**抚恤金334460元;

二、第三人滑**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席新枝抚恤金16723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3元,原告张**、王**负担4695.33元,被告席新枝负担2347.6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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