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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滑县**术中专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滑县裳华职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道**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景长征,原告滑县**术中专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滑县**术中专诉称,原告依法在被告处为建筑工人投有保险。2010年12月11日下午,马**在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滑县**术中专建筑工地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止不慎被锯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整,马**起诉到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35000元,经法院开庭调解,共计赔偿马**111000元整,经向被告主张理赔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筑公司在我公司投有工程建筑团体意外险事实没有异议,依据保险法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约定对于本案所涉工地施工人员马**受伤事故,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应为依据保监会1999年237号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给付比例表支付,对于医疗费应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支付,该约定内容为对于本保单中的医疗费用支付,应当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医疗费用金额减去100元之后支付80%,原告应当提供与马**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马**属于本保单被保险人的范围,原告还应提供主管部门出具的本次事故的相关证明,本次事故的性质,发生的原因和责任承担予以确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滑县道**有限公司在滑县**术中专的工程,系由滑县道**有限公司与滑县**术中专共同组织施工的工地,原告滑县道**有限公司依法在被告处为建筑工人投有保险。马**系滑县道**有限公司在滑县**术中专工地双方共同雇佣的工人。2010年12月11日下午,马**在滑县道**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滑县**术中专建筑工地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锯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整,马**起诉到滑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13.5万元,2012年8月2日经法院调解,二原告赔偿马**11.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滑县道**有限公司为马**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限额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条款每人保险限额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保单及保险条款、调解书,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滑**职业技术中专工程系滑县道**有限公司与滑**职业技术中专共同组织施工的工程,二原告之间系普通合伙关系。原告滑县道**有限公司为马**等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雇佣人员马**在工作时,左手食指、中指不慎被锯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赔偿马**11万元,没有超出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享有向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付11万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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