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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岳**,被告人赵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间,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窜至滑县老店镇进行婚姻诈骗,经该镇河东村的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张*某和该镇大石庄村的冯某某共同生活,骗取冯某某现金1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11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2000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又与被告人段某某联系,被告人段某某与张*乙(另案处理)一同来到滑县,又经杨某某介绍让张*乙和滑县瓦岗乡东大操村的李**共同生活,骗取李**现金12000元。张*乙在李**家生活一天后,以去马兰洗澡为由与被告人张*某、段某某一同离开滑县。被告人张*某与段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李**陈述;证人赵**、李**、张**、冯**、刘某某、袁某某、赵*乙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且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部分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张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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