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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抢劫、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岳**、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甲(已判)、王*乙(已判)、王*丙(刑*在逃),由王*乙驾驶机动三轮车,王**和王*丙攀至货车上扒货,王*甲在三轮车上接货,在八里营乡至大寨乡路段,共盗窃李某某货车上的棉绒3包。被李某某发现后追赶,四人在逃跑过程中为阻止李某某的追赶,不仅沿路撒下三角钉将李某某驾驶的货车轮胎扎坏,还用事先准备好的石块将李某某驾驶的货车车玻璃砸坏。后四人因车熄火弃车逃走。经鉴定3包棉绒价值14004元。

2、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王**、王**,由王**驾驶机动三轮车,王**和王**攀至货车上扒货,王**在三轮车上摆货,在滑县城关路段盗走马某某货车上的奥特尔化肥30袋,经鉴定价值3600元。

3、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伙同王**、王**,由李**攀至货车上扒货,王**驾驶机动三轮车,王**和王**在三轮车上接货,在长垣至濮阳滑县留固路段将一辆货车上的绿茶盗走20箱,经鉴定价值600元。

4、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李**伙同王**、王**,由被告人李**和王**站在三轮车车顶从货车上往下拽化肥,王**驾驶机动三轮车,王**在三轮车上接化肥,在濮阳两门至庆祖的公路上将一辆货车上的化肥盗走7袋。经鉴定价值661元。

(被告人王**、李**所得赃物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抢货物照片及被告人王**、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李**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王**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王**及其辩护人,以及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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