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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河南**机械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495525.12元,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焦**经人介绍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上班,工种为焊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按850元/月为焦**缴纳了工伤保险。同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焦**在焊接龙门吊上悬时,被上悬的工字钢砸中双腿。后焦**被送往河**医院,又转入郑州仁**科医院,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120天(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5月10日),花去医疗费208571.66元,从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借支205000元,焦**自己花费3571.66元。2011年12月29日,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焦**的伤情为工伤。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焦**的伤残为八级,焦**支付鉴定费300元。焦**对此鉴定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3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焦**的伤残为五级,焦**支付鉴定费500元。焦**作为申请人将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作为被申请人诉至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焦**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200元;3、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904元;4、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为准);5、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焦**经济补偿金3400元;6、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焦**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130元;7、焦**返还河南中原起重总厂54541元;8、驳回焦**的其他仲裁请求。焦**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各项费用共495525.12元,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要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次纠纷中,焦**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务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其所受到伤害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焦**要求解除与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劳动关系,该厂不持异议,原审予以支持。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配备辅助器具费,因劳动争议案件系仲裁前置,焦**上述三项请求未经劳动部门仲裁,对此不予支持。焦**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焦**再次鉴定伤残时,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否认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时通知其参加,违反法定程序,河南**定委员会经本院通知又未出庭接受质询,因此,焦**的伤残等级应按八级计算。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焦**停工留薪工资为10200元(85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新乡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009年新乡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7273元),计款37420.50元(17271元÷12个月×26个月),经济补偿金425元,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571.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焦**与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的劳动关系;二、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焦**医疗费3571.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20.50元,经济补偿金425元,鉴定费300元;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焦**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停工留薪期和治疗期间工资待遇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特殊情况和伤情严重,经劳资委确认可延长12个月,焦**经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情严重,应按24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享受工资待遇期限应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日,计1200天。二、原审判决依照单位缴纳保险金基数850元作为工资标准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8条,双方仅仅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700元,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报酬,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2014年37958元计算,折合月平均工资3163.16元。如中原起重总厂不认可工资标准,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视为用人单位未按时发放工资,应加付100%赔偿金。三、原审判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长垣县为省直管县,应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计56个月,且鉴定费应由中原起重总厂承担。其次,原审判决按照八级伤残赔偿毫无根据。新乡作出鉴定结论后劳动者依法向河南省劳动厅申请复核,经复核确认为五级伤残。四、原审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护理费数额错误。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焦**工作满4年按4个月工资予以计算。五、原判决未判令用工单位为劳动者补交解除合同前的各种保险错误。综上,要求维持原审医疗费部分的判决,撤销其余部分判决,改判支持焦**停工留薪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12479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7136.96元、经济补偿金12652.64元、护理费52056元、交通食宿和伙食补助费16667元、辅助器具费1100元,并判令单位为焦**缴纳法定保险金至解除劳动合同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中原起重总厂答辩称: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焦**的停工留薪期限没有确认延长,且享受医疗待遇并非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故焦**要求按照1200天计算停工留薪期限没有依据。同时,焦**2010年11月20日上班的第三天受伤,尚处于试工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及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等规定,认定单位的缴费标准850元为焦**的工资标准,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月,合理合法。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问题。由于再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同时,长垣县虽为省直管县,但工伤保险仍为县统筹,故应以长垣县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八级26个月的费用。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焦**上班的第三天受伤,出院后没有再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支付425元。4、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问题。焦**三次住院需要护理的天数为396天,长垣县工伤保险为县统筹,焦**受伤的上年度2009年长垣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85元,故依据河南省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焦**停工留薪期的陪护费应为:1385元÷30天×396天×40%=7312.8元。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焦**的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用不属于单位承担范围。5、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二条之规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应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未经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所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应自行承担。6、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单位的赔偿义务,事实上,焦**的医疗费已经社保部门审核报销,余下部分不应再由单位承担。另外,焦**住院期间单位预支费用54541元焦**未还,应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焦**于2014年5月6日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及工资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焦**虽伤情较重,但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需延长的期限进行确认的证据材料,原审依据上述规定支持其停工留薪期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对于焦**的工资标准,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约定工资数额,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原审依据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作为其工资标准,且并不低于当时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争议焦点涉及到焦**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适用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河南中原起重总厂认可其已收到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依据上述规定,该最终鉴定结论认定焦**的伤残五级应作为焦**享受工伤待遇的标准。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十六个月。由于焦**2014年5月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述规定,应按长垣县当时所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即新乡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564元/年÷12个月×56个月=156632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焦**2010年11月份到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工作,当月因工致伤,此后享有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应认定为焦**的工作年限,故用人单位应向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850元=1275元,原审认定焦**的工作年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4年5月6日焦**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期间双方虽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焦**未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河南中原起重总厂不必再向焦**支付此后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及生活护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故对于焦**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河南中原起重总厂应当支付。焦**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依据新乡市护工标准焦**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应为13224元;此后焦**如需生活护理费,可依法申请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双方社会保险费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焦**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焦**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交通、食宿、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以及辅助器具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焦**要求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从工伤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也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审判决河南中原起重总厂承担鉴定费和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0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河南**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光焦海*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32元,经济补偿金1275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3224元。

如果河南**机械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河南**机械总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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