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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苏威**限公司与安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维苏威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苏**公司)与被告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能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截止至2012年12月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共向原告**能公司采购货物2898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1586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4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即按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015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货款1740000元年息为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可以分期付款。被告不应该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光伏公司向原告**能公司采购货物,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6日、6月19日、2012年7月25日签订5份采购订单,约定:货到后1个月内支付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应付款日为2012年9月23日。截止2012年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合款2898600元,已支付原告货款1158600元,下欠原告货款174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5份、送货单12份、发票12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维苏**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5份采购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之情形,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公司欠原告维苏**公司货款28986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1158600元,下欠被告货款1740000元,至今未付,事情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卖人要求被告即买受人偿还货款17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维苏威太**有限公司货款174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维苏威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被告安**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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