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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滑县**中心小学、滑县**亭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滑县**中心小学(以下**心小学)、滑县**亭小学(以下简称凤亭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日,第三中心小学、凤**学分别与志*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学新建综合楼项目。项目签订后,志*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从2012年12月开始向该工地提供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胡**先后向张**出具料款欠条8份,共计25660元,经张**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委托胡**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向工地提供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张**料款共计25660元,有胡**先后向张**出具的料款欠条8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部分陈述相印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胡**作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施工代理人,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被代理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第三人原告张**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胡**承担连带责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23日胡**书写的欠款112814元中的42814元,欠款条上未注明料的用途,也未注明是什么料,张**在庭审中未提供出该欠款用于建教学楼所购物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和凤**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后,又将该工程承揽给了胡**,由其自行投资施工。2011年7月份该公司拿出60000元,通过教育局转给了学校,由学校找人组织施工。张**所提供证据,因胡**未到庭,无法证实是胡**本人所写。若胡**真的欠款,也应由学校还,要求驳回原告张**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的以上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张**支付拖欠的货款25660元,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张**负担1070元,被告河南省**程有限公司、胡**负担441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在第三中心小学和凤**学两处新建综合楼项目中,志鼐建筑安装公司是建筑施工方,胡**是公司委托到工地负责施工的负责人,无异议。但一审对胡**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从欠条出具时间可以印证是其向本案中的两处工地供货产生的欠款。其当时没有向别的工地上供过货。第三中心小学和凤**学作为本案两处工地的招标方、建设方,应当对因工程建设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提交了8份证据,共计138474元,扣除已付70000元,为68474元。但一审判决审理查明胡**向原告出具料款欠条8份,却将数额变成了25660元,明显前后矛盾,数额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胡**之间是工程合同转承揽关系,胡**并非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胡**所欠材料费等工程款不负偿还义务。二、2011年7月教育局和学校嫌胡**进度慢,让公司拿出6万元转交给学校,由学校自行组织施工,公司和教育局及学校对此达成书面协议,胡**仅对主体承担责任,主体之外的工程由学校自行施工,一切责任和债权债务由学校承担。三、2011年7月8日以后,因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由学校组织施工,所以发生在此后和主体工程之外的任何工程款均应由学校承担,与胡**无关,更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且胡**未到庭,根据各方达成的协议,完全能断定原告所持证据非法,不应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原告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中心小学答辩称:该校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胡**负责施工。承包方下欠建筑材料款与学校无关,学校不予承担给付责任。3万元的工程款是由胡**监管工程质量和商谈工价,由胡**签字后进行付款,学校从来没有进行自行建设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学答辩称:该校办公楼工程是由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中标承建,建筑材料具体款项学校不清楚。从建筑施工到资金拨放下发,学校无权干预。这一切纠纷与凤**学无关,不应有其承担责任。

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与张进配相互答辩称均否定对方的上诉请求,请求支持自己的主张及理由。

被上诉人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先后向张**出具建筑材料款欠条7张,共计25660元,经张**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分别承包了第三中心小学、凤**学新建综合楼项目,由胡**负责施工。张*配向该工地提供了砖、水泥、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张*配持胡**所打的欠条请求志鼐建筑安装公司给付拖欠的材料款68474元,一审法院经过审查核实认定25660元,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对所欠的25660元材料款应予偿还。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该债务与公司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志鼐建筑安装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配诉称2011年8月23日的欠条应予认定,由于该欠条没有显示所购建筑材料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款,一审对原告张*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有所购建筑材料名称、数量、价款的欠条予以认定,一审综和本案案情,对原告张*配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欠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配请求第三中心小学、凤**学给付下欠的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原告张*配提供的2011年8月23日欠条不予认定,认定下欠建筑材料款256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配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张进配各负担7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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