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一案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犯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及其辩护人岳**、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成**驾车来到滑县**构件厂内,将其储存于厂内的10000枚电雷管装到轿车的后备箱内,准备运输到外地,被城**出所民警当场查扣。在随后的检查中,又发现被告人成**储存于该厂内的另外185枚电雷管和制作雷管的部件点火头20000个以及雷管壳200斤、雷管帽30斤、制作雷管的机器两台。经查,该20000个点火头系被告人成**准备制造电雷管而向被告人王**所购买。被告人成**购买点火头后,不会在雷管上安装,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求教,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语言,后又通过发图片短信的方式教授被告人成**制作雷管的方法。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永亮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王**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时辩称,雷管是为了自己开矿用,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雷管是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永亮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成**驾驶其豫ECH116号帕**轿车,来到其位于滑县城关镇纱厂路的欧式构件厂内,将其储存于该厂房屋内的四编织袋10000枚电雷管装到轿车的后备箱内,准备运输到外地。滑**派出所民警巡逻发现该嫌疑车辆,将其当场查扣。在随后对欧式构件厂进行检查时,又发现被告人成**储存于该厂内的另外185枚电雷管和制作雷管的部件点火头十箱20000个以及雷管壳25600个、雷管帽28314个、制作雷管的机器2台。经查,该十箱20000个点火头系被告人成**准备制造电雷管而于2012年7月向被告人王**所购买。被告人成**购买点火头后不会在雷管上安装,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求教。被告人王**通过电话语言,后又通过发图片短信的方式教授成**制作雷管的方法。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3年1月29日到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卖给成**点火头并传授其安装方法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成**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期间,被羁押25天。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成永亮的供述:其供述了将储存于欧式构件厂内的10000枚电雷管装到豫ECH116号轿车的后备箱内准备运输到外地开矿用而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并供述称在欧式构件厂内查获的雷管壳、雷管帽、制作雷管的机器都是“老*”运到厂内的,准备制造雷管。查获的点火头系其和“老*”准备制造电雷管而向王**购买的。购买后因不会安装,而打电话向王**求教,王**通过语音、发图片短信等方式向其传授了安装方法。

2、被告人王**投案时的供述:被告人王**供述了其在明知成**无合法手续情况下,而仍然将用来制造雷管的20000个点火头卖给了成**,并且在成**的求教下,通过发图片短信的方式教授成**制作雷管的方法的事实。

3、被告人成永亮的岳父证人李*证明:当晚,是成永亮让其将原来就在构件厂住室内存放的四编织袋东西(雷管)装在了成永亮轿车的后备箱内;并证明了在民警带成永亮走后,其和刘**将存放于屋内的物品(雷管壳、雷管帽等)进行转移的事实。

4、欧式构件厂工人刘**证明:其证明了当晚公安人员查扣成永亮轿车的情况以及在公安人员走后,成永亮的妻子李**让其和李**转移物品的情况。

5、被告人成永亮的妻子李*证明:其证明了物品(雷管、雷管壳、雷管帽等)在欧式构件厂内存放的情况以及其让李**、刘**转移物品的情况。

6、亿德物流公司周*、周*、鑫**公司谭*、豪**公司胡*、王*证明:证明十箱货物(20000个点火头)发货、提货情况;证人周*还详细证明了王**向滑县发货的情况。

7、陕西省铜**巷村村委会主任胡*的证明:其证明了与成永亮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的经过。

8、采石场承包协议及采石场照片。

9、王**向成永*教授如何组装点火头的短信照片。

10、城**出所关于王**投案情况的说明。

11、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爆炸物品鉴定书》。

12、豫ECH116号轿车的行驶证。

13、滑县公安局证明及情况说明。

14、成永亮购买的十箱点火头(共两万个)相关物流货单。

15、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6、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成**曾被判刑和羁押情况。

17、被告人成永亮、王**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永*为制造雷管而购买点火头等材料,将电雷管10185枚储存于欧式构件厂内,并将其中的10000枚电雷管装车准备运输到外地,其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永*述称雷管是向“老*购买”,但该情节未能查证。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查扣的雷管系被告人所造,但其为制造雷管而购买点火和准备其他制造条件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犯罪预备。被告人成永*非法储存和运输的雷管数量巨大,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永*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成永*所辩称的“其储存和运输雷管是为了自己开矿用”以及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的雷管是生产所需,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永*虽然有采石场的承包协议,但该采石场无任何合法手续,属非法矿场。《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规定的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成永*的采石场属非法经营,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成永*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永*是在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的情况下而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而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明知被告人成永*无合法手续,仍向其出售制造雷管的点火头,并向其传授制作雷管的方法,为其制造雷管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但在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成永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成永亮犯非法制造、储存、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与前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用来运输爆炸物的工具被告人成永亮的豫ECH116号帕**轿车以及雷管10185枚、点火头20000个、雷管壳25600个、雷管帽28314个、制作雷管的机器2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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