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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加工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料加工厂(以下简称中站石料厂)、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不服博**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中站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葛**,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被告李**、王**合伙做搅拌站生意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因资金紧张,二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同年12月30日,原告到被告王**家催要欠款,被告王**妻子毋某某(在二被告合伙期间管理过一段时间帐)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货款327213元),毋某某在欠条上署名为“邱*”。2013年二被告口头商定,原告的债务由被告王**偿还,其他债务由被告李**偿还。2014年2月,被告王**给付原告2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站石料厂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之间虽对本案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合伙人内部行为,且不能证明该约定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其与被告王**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与一审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加工厂货款307213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李**、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王**不存在合伙关系。1、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原审原告既未提供合伙协议,亦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更没有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王**是合伙关系,无疑是错误的。2、原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是错误的,也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李**原审提供了由律师见证的王**亲笔书写的《证明》,王**在《证明》中明确指出:“我们两个(王**与李**)从来没有合伙做过生意。”原判决一方面对王**的《证明》“予以确认”,一方面又认为被告李**“无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虽然原审期间原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民警的《询问笔录》,但是,该《询问笔录》明显是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的。理由如下:该《询问笔录》是在没有合法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公安民警违法办私案所获取的。该《询问笔录》是在公安民警违法限制被询问人自由并且恐吓被询问人的情况下获取的。该《询问笔录》是对李**、毋**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所获取的【笔录中给李**、毋**看的是《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如果李**、毋**是民事案件的证人,公安民警显然是无权询问的,其越权获得的“询问笔录”当然是无效的。证人李**、毋**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符合不出庭条件而又不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调查笔录)是不得被人民法院采信的。刑事案件没有结案,其卷宗材料是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证据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1、原判决支持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归还欠款307213元)的证据,是毋**以“邱*”名义所书写的“欠条”。一个人以别人的名义所书写的“欠条”,被写欠条的人又不认可,该欠条无疑是无效的。2、虽然毋**在公安民警非法询问时承认“欠人家三十多万”,可毋**所指时间是2012年,毋**说她只是在2012年的时候管过一段时间的账,以后就不管了。她不管账以后王**是否又还过款,她是不清楚的,所以,毋**的该不能构成“自认”的“证词”是不能作为佐证欠条真实性的证据的。3、毋**一方面说李**与其丈夫王**合伙,但给人写欠条却落款为“邱*”,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三、原判决根本无视原审被告李**的任何辩解,是一个不讲理的判决。原审被告李**在答辩状中提出了四条答辩意见:一是原告起诉李**无任何事实依据;二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四是原告乱拉垫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李**在原审答辩状中还特别指出:如果受案法院定要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另一被告王**必须到庭,因为,落款“邱*”的欠条究竟系谁所写,出具欠条之后王**是否又还过钱,还过多少钱,这些问题只有王**到庭之后才能查清。四、原审法院将原告“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作为法人单位对待是错误的。经网上查询,“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是独资企业,成立于2006年,显然不属于企业法人。原判决以不属于企业法人的“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作为原告并判决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无疑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焦作市中站奔腾石料加工厂对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站石料厂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王**从被上诉人处拉石料后,欠下石料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欠款327213元,经王**妻子给厂里出具的欠条,署名为邱*,实际为王**拉料欠下的,在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31日王**分别通过邮政银行给厂里当时的负责人刘**汇款各5万元。2014年元月29日又通过邮政银行给刘**汇款3万元,所以王**已经归还石料厂13万元,应从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该笔欠款是王**个人欠下的,王**与李**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当时欠条是王**妻子随便写的名字,该欠款与李**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李**、王**向焦作市**加工厂支付货款307213元及利息是否正确。

李**提交李**、吴**的证人证言。二证人的证言和书面证明可以反映本案的事实,刘**是奔腾石料厂的负责人,其作出的有关行为应当是奔腾石料厂的职务行为。中站石料厂质证称,李**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明确刘**是我厂的负责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出具的书面证明没有任何意义。针对吴**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王保卫质证称,二证人的证言和书面证明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证人证明了2012年至2014年之间均在被上诉人处拉料,证实了刘**是当时单位的责任人之一,而且被上诉人也自认了刘**是料厂的责任人之一,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石料厂的相关情况。

王**提交:1、2013年3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2、2013年3月26日现金支出单一份,3、2013年5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王**共向奔腾石料厂转账10万元。中站石料厂质证称,证据2原件缺一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3只能说明是转款凭证,不能证明转给谁,也不能证明是转给欠我厂的货款。李*平质证称,对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银行转账凭单是相应的书证,能够证实王**偿还奔腾石料厂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也自认刘**是奔腾石料厂的负责人,账号是否是刘**的,通过调查可以得出结论。我方认为,鉴于被上诉人不否认刘**在2012年至2014年是厂里的负责人,转给刘**账户款的行为就应当认定是王**偿还奔腾石料厂的货款。

本院对李**、王**提供在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客观,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李**认为,一审判决让我方给付奔腾石料厂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李**与王**根本不存在合伙关系。第二,李**与奔腾石料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根本不欠奔腾石料厂货款。一是奔腾石料厂在一审中出具的2012年12月30日欠条不是李**出具,该欠条与李**无关。二是在一审庭审中奔腾石料厂辩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李**所签,如果奔腾石料厂坚持该观点,其该观点与一审判决事实相矛盾,而且如果坚持该观点我方将申请法院做司法鉴定以查明签名是否系李**本人所签。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没有合法立案手续的情况下作的。第三,通过本次庭审王**方所出具的出证,证明2012年12月30日之后,王**又偿还了奔腾石料厂货款的事实。其他理由同我方上诉状意见。

中站石料厂认为,从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的调查,2014年8月6日李**本人给我提供的说明均可以证明二人系合伙。若二人不是合伙,怎能找到二证人,均说明了二人是合伙关系。

王**认为,第一,王**自2012年6月份开始从奔腾厂拉石料,当时的负责人是刘**,一共拉了2个月左右,都是王**和奔**料厂联系业务,经王**的妻子与料厂对账,打了本案的欠条327213元,2013年3月26日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刘**5万元,2013年5月31日转账支付给刘**5万元。本次庭审我方出具的证据证实了转入的账号,证明钱转给当时的负责人刘**,共计10万元,请求法庭调取银行的相关信息查明具体的还款情况。第二,2014年元月29日王**还通过银行及邮政储蓄支付刘**3万元,目前没有相关证据。以上料款都是给付了料厂当时的负责人刘**,刘**接受料款是其履行接受买卖合同中货款的行为,其接收的货款应从一审判决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5月31日,王**向刘**汇款各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李**与王**合伙的客观事实,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合伙人理应共同偿还,因此,一审确认李**偿还本案欠款,是正确的。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基本清楚,但王**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向刘**汇款,应视为是对中站石料厂偿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李**、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加工厂货款207213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按307213元货款计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257213元货款计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207213元货款计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8元,由李**负担5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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